(2016)桂0330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曹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刑初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辩护人龚秋生,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曹辉春,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曹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驾驶桂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平乐榕津往二塘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3线834km+400m处(平乐县二塘镇高桥村路段),与行人何某乙发生碰撞,造成何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曹某未及时报案,未保护事故现场,并默许他人将事故车辆移开事故现场,导致交通事故现场被人为破坏。经认定,被告人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血酒精浓度监测报告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是自首并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曹辉春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不存在逃逸或其他从重情节;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在案发后支付了被害人的抢救费用,在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支付给被害人家属丧葬费30000元,具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驾驶号牌为桂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平乐县张家镇榕津村往平乐县二塘镇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3线834km+400m处(平乐县二塘镇高桥村路段),与行人何某乙发生碰撞,造成何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曹某肇事后即报120并积极抢救受害人,但未向交通管理部门报案,也未保护事故现场,并默许他人将事故车辆移开事故现场,导致交通事故现场被人为破坏。经平乐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受害人何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曹某赔偿了死者家属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于1988年9月26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户口注销证明,证实何某乙已被注销户口;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号牌为桂H×××××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尹某,该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保险已过年限。4、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曹某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是C1。二、证人证言1、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2日20时30分左右,黄某甲在二塘镇高桥村委迎宾楼饭店听到响声后,顺声看见一辆面包车碰撞行人,走到现场看到是桂H×××××面包车撞到了其朋友何某乙,黄某甲的儿子黄某乙报警不久,有一帮人讲不关他的事,黄某乙就取消了报警的事实;2、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2日20时30分左右,黄某乙看见一辆面包车车头朝二塘方向停在机动车道上,在面包车后面约2米远的地上躺着一位受伤的老人,是其父亲的朋友何某乙。黄某乙打电话报警,肇事司机让其接了老板狗王的电话,肇事司机的朋友来了一些人,讲黄某乙不是何某乙家属,不关他的事。黄某乙就取消了报警,肇事司机及他的朋友一起将面包车推出路边后打燃面包车,肇事司机的朋友想开走面包车。当时有围观人讲,不要动现场。肇事司机的朋友讲,先把受伤人送去医院抢救,等下和受伤人家属私了;后面围观人就不管了;3、尹某的证言,证实桂H×××××面包车登记的车主尹某。该车已达到报废标准,没有年检没有保险。行驶证找不到了,发生交通事故后曹某打电话和尹某说了,××在家里休息,没有到事故现场。曹某送伤者去医院后,余某将车开回石场,具体怎么离开现场的不知道;4、余某的证言,证实其到现场后,曹某一直在现场,曹某、余某等人就和报警的人讲私了,报警人同意取消了报警。没有人喊自己将车开走,后面自己将车开回后告诉曹某;5、何某甲的证言,证实何某甲与死者何某乙是父子关系,其要求得到合理赔偿。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2月22日20时许,驾驶尹某所有的桂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平乐张家镇往二塘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平乐县二塘镇高桥路段时,发现前面有人横穿公路,就马上踩刹车,车没有停下来,就撞上了横穿公路的行人。事故发生后,马上打120报医院。接着打电话给朋友余某,让他过来帮处理。十多分钟后120救护车来了,没多久,余某也到了,当时觉得伤者可能不是很严重,就让余某把肇事车开回厂里,破坏了事故现场,然后就陪伤者去医院了。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支付了抢救费用,赔偿了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给死者家属。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交警大队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事故现场地点位于国道323线834KM+400m处,即平乐县二塘镇高桥路段;2、被告人曹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3、车辆照片,证实车辆的基本情况,肇事车辆是一辆面包车。五、鉴定结论1、尸检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何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车辆制动性能于事故前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车辆车灯和喇叭于事故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转向操纵杆于事故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血酒精浓度检测申请报告单、第一八一医院中心实验室报告单,证实对被告人及被害人进行了血酒精浓度检测,被告人不是酒驾也不是醉驾;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被告人曹某驾驶报废车辆且该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条件的要求,肇事后未保护现场,默许他人破坏案发现场,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无事故责任;5、送达回执,证实相关的鉴定结论以及事故认定书已经告知了当事人。六、其他证据1、证明,证实2015年12月22日交警到现场时现场已经被破坏,也听说已自行私了;2、到案经过,证实曹某2015年12月23日接受询问,2016年1月22日被拘传到案,同日被依法刑事拘留;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调解记录、送达回执,证实经交警大队调解,曹某赔偿何某乙家属死亡丧葬费3万元,另外,被害人家属要求赔偿17万元,双方达不成赔偿协议;4、平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何某乙入院记录、××证明书、出院证明、患者费用单,赔偿凭证,证实被害人在医院进行了抢救,被告人赔偿给了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曹辉春提出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不存在逃逸或其他从重情节,在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支付给被害人家属丧葬费30000元,具有悔罪表现,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案发后支付了被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虽提供了受害人在平乐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明、××证明书、出院证及用药清单,也自行记录了自己支付的相关费用,但未提供收费票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支付了受害人的相关费用;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向交通管理部门报案,是在事后被拘传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民基审 判 员 陈 梅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