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8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许后林与黄枚英、徐长怀(系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后林,黄枚英,徐长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8民初212号原告许后林,农民。被告黄枚英,农民。被告徐长怀(系被告黄枚英丈夫),农民。原告许后林与被告黄枚英、徐长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后林、被告黄枚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长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庭审后,被告黄枚英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对原告许后林提交的借条原件进行笔迹鉴定,后因黄枚英、徐长怀未在通知的时间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退回了本院鉴定委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后林诉称:被告夫妻2014年元月因家庭经济困难,在被告多次到原告家请求之下,2014年1月15日原告持人民币6000元到被告家中,借于被告。双方约定利息1440元。经双方认可,期限一年,成立现金借贷关系。2015年1月15日借款到期之时,因被告人黄枚英外出打工未归,故未按期还本付息。在被告黄枚英于春节之前回家之后,和徐长怀二人来到原告家里,归还了利息1440元。因无力归还本金,双方约定,按原告约定利率将本次借贷关系顺延一年。签约时间仍按照上年度借据到期之日为签约日。现被告有意将本次借贷关系与之外的商品买卖往来混为一谈,模糊事实,已达到赖账的目的。并到原告经营场所吵闹,影响原告正常经营。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归还原告本金6000元;2、支付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利息1440元;3、支付本次诉讼费用。原告许后林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枚英、徐长怀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付宇平借款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两分即一年1440元的事实,上面黄枚英、徐长怀两个人的名字系黄枚英一人所书。被告黄枚英辩称:1、许后林声称这笔钱是一位姓谢的人借的,再借给我的,那请原告出示姓谢的证人;2、2013年我黄枚英找原告许后林借贷20000元,双方协议的利息为一年480元,同时也另欠原告2012年的肥料款2000元,当年又在原告处赊有货物款1500元;3、2014年我出去打工一年,从当年腊月二十二日下午去原告家将以上所有欠款全部还清,至于原告手中的6000元借条,我从来就不知道,上面的名字也不是我签;4、此张借条上正文为原告所写,同时也找原告借过一次钱,原告也知道被告的签名方式,原告完全有可能假冒被告的签名;5、原告在本村也有同样的经济纠纷发生(指多次找他人要钱,指有经济来往的人),现证实有如下几人(本村村民):田清红、杜士海、孙寿成、许祥贵、占主喜,这几人都是,法院可以到本村调查;6、原告手中的借条为2015年元月15日,也就是农历的2014年腊月,应是我还清他以前欠款的时间,不可能再找他借6000元,原告他也不会借。被告黄枚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长怀未提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许后林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枚英认为欠条不属实,这个签名不是本人所写。本院经询问,被告黄枚英表示同意对本人的签名进行文字鉴定,并于2016年3月17日提交了书面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书面委托司法鉴定科对原告许后林提交的2015年1月15日借条原件进行鉴定,鉴定:2015年1月15日所写的借条原件中借款人的签名:“黄枚英、徐长怀”两人的名字是否为黄枚英本人所书。本院司法鉴定科接受委托后电话通知被告黄枚英、徐长怀到本院司法鉴定科选择鉴定机构,黄枚英、徐长怀表示事务繁忙,没有时间出门。本院司法鉴定科工作人员又到达本县大堰乡赵家堰村1组,向黄枚英、徐长怀送达通知,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本院司法鉴定科选择鉴定机构并预缴鉴定费。被告黄枚英、徐长怀收到通知后在本院司法鉴定科规定的时间未到场,未缴纳鉴定费,本院司法鉴定科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退回了鉴定委托。本院认为,被告黄枚英、徐长怀以自己的消极行为放弃了鉴定申请,本院视为被告黄枚英、徐长怀对原告许后林提交的借条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后林与被告黄枚英、徐长怀夫妇系同村同组村民,原告许后林在自家房屋经营有商店,被告黄枚英、徐长怀在原告许后林经营的商店赊欠过货物,并找原告许后林借过钱。现原告许后林持有借条一张:“今借到许后林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仟元整。(注:年息:1440元,大写壹仟肆佰肆拾元)。2015年元月15号。借款人:黄枚英、徐长怀。”原告许后林认为被告黄枚英、徐长怀向其借款6000元未偿还,找被告讨要,被告表示没有这笔经济往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归还原告本金6000元;2、支付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利息1440元;3、支付本次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许后林向本院提交了黄枚英签名的借条1张,黄枚英表示借条不属实,其在书面申请文字鉴定后又放弃鉴定,本院视为其对原告许后林提交的借条的认可,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许后林有权要求黄枚英、徐长怀夫妇按借条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告许后林的利息主张,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枚英、徐长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后林的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的利息1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本院决定由被告黄枚英、徐长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