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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行终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陈爱芝与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爱芝,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行终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芝。委托代理人刘朗(上诉人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1号。法定代表人陆云泉,主任。委托代理人卢朝辉。委托代理人周润丽,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爱芝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5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3月18日,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二条第一款亦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陈爱芝要求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教委)恢复其干部身份,该请求事项属于单位内部的管理行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行为。因此,陈爱芝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陈爱芝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陈爱芝的起诉。陈爱芝不服,以其人事档案一直存放在海淀区教委,因工资转移证被海淀区教委更名前的教育局人事科更改,导致退休时将其归纳为工人,与公务员退休工资相差甚远,海淀区教委应该将上述错误予以改正,恢复其干部身份和工资待遇,赔偿其损失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陈爱芝起诉请求判决海淀区教委恢复其干部身份,并赔偿其各项损失78万元。因陈爱芝的人事档案由海淀区教委管理,故其请求事项属于单位内部管理行为,非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陈爱芝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陈爱芝的上诉理由均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菲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隋雨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