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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3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吴宝与南京博之众茶叶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南京博之众茶叶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3735号原告:吴宝。被告:南京博之众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毕洼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杨永周,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剑,公司员工。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蕾,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为与被告南京博之众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之众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通过在线视频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被告博之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剑、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宝起诉称:原告在2016年2月27日在天猫网购买了博之众公司销售的碧螺春茶,生产许可证号:QS340214010621,制造商芜湖市春满壶茶业有限公司。经查询,发现涉案产品的生产许可证为分装生产许可证,不能用于生产涉案产品,因此涉案产品为无证生产的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认为博之众公司在明知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要求的情况下销售涉案��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天猫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博之众公司赔偿原告购买涉案产品价款的十倍赔偿金59400元;二、被告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吴宝通过电子商务网上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易订单信息一份;2.交易日志一份;3.交易快照一份;证据1-3共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博之众公司存在交易的事实。4.涉案产品照片一份,用以证明交易事实及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事实。5.涉案产品网上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博之众公司存在交易的事实。6.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询结果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事实。被告博之众公司通过电子商务网上法庭提交答辩状,称:一、被告博之众公司销售的是委托芜湖市春满壶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满壶公司)进行分装的茶叶,春满壶公司拥有生产许可证,证号:QS340214010621。被告博之众公司委托春满壶公司分装碧螺春、金骏眉、茉莉花茶等产品,该委托加工产品已经委托企业所在地监管部门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被委托企业所在地监管部门芜湖市三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同意;原告在被告博之众公司处购买的是碧螺春,属于被告博之众公司委托春满壶公司进行分装的茶叶范围之内,被告博之众公司销售的是经监管部门备案同意的商品,不存在违法违规之处;二、原告在被告博之众公司购买的茶叶实际花费总共只有198元。被告博之众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博之众公司委托春满壶公司进行茶叶分装的事实。2.《茶叶购销合同》,来安县半塔茶场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各一份,用以证明来安县半塔茶场有茶叶生产许可证及春满壶公司进行分装的茶叶原料是向来安县半塔茶场所采购的事实。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因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二、天猫公司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天猫公司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根据消保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能够提供销售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平台经营者不应承担���偿责任。三、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尽平台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诉前买家吴宝以七天无理由退换货为由通过平台创设的维权通道申请了退货并退款,卖家同意退款协议,现已退款。可见,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尽平台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请。被告天猫公司通过电子商务网上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服务协议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的事实。2.涉案卖家的营业执照及联系方式、食品流通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在会员入驻时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义��,能够提供卖家真实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的事实。被告博之众公司对原告吴宝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中可以看出在2016年2月28日原告申请退款,博之众公司已经退给原告5742元,而且原告在退款说明中表示口感不好,并不是由于产品质量问题或生产许可证问题。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退款已经成功,原告实际支付198元。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博之众公司宣传图片符合规定。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博之众公司销售的产品拥有生产许可证。证据5,三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说明博之众公司销售的茶叶包括绿茶、红茶、乌龙茶分装是有相应的许可证的。被告天猫公司对原告吴宝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三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品安全标准。证据5,三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吴宝对被告博之众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第四页倒数第二行,委托加工产品标注样式与原告购买的涉案产品不一致,净含量也不一致,备案净含量是125g,涉案产品是200g,可见委托加工的产品与涉案产品不是同一产品。另外从博之众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被委托企业的基本情况,获证产品名称是绿茶、红茶、花茶、乌龙茶、代用茶,并没有注明分装的许可证,与在国家食药总局网站上查询的获证产品名称不一致,所以此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有证生产的。证据2,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由来安县半塔茶场生产。被告天猫公司对被告博之众公司提交的证据质��如下:三性无异议。原告吴宝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即使有关,也属于单方面声明,对于其中限制用户权利,免除自身义务的条款应当属于无效。证据2,三性无异议。被告博之众公司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吴宝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6,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据其记载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被告博之众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天猫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经登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查询,生产许可证属实,茶叶购销合同亦为原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本院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原告吴宝及被告博之众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其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天猫店铺“祥福春旗舰店”由被告博之众公司注册并经营。淘宝帐户“梦的起点1999”由原告吴宝注册。2016年2月27日,吴宝使用淘宝帐户“梦的起点1999”向博之众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铺“祥福春旗舰店”购买商品ID为39368497303的“祥福春碧螺春新茶2015绿茶茶叶特级明前春茶苏州碧螺春礼盒200g”产品30盒,付款5940元,形成订单编号为1661015364287252。原告于2016年2月28日以“七天无理由退换货”为由创建退款申请,退款说明:口感不好,因留了一盒,剩余的都退回去吧,支付给卖家一盒的钱,退款类型为退货退款,退款金额5742元。被告博之众公司同意退���申请,已将货款5742元退还原告吴宝,原告吴宝也已将涉案产品中的29盒退还给被告博之众公司。涉案产品盒身上载明品名:祥福春碧螺春;配料:茶鲜叶;产品标准号:GB/T14456.1;生产许可证:QS340214010621;销售商:南京博之众茶叶有限公司;制造商:芜湖市春满壶茶业有限公司等信息。被告博之众公司与春满壶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签署《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就产品名称为碧螺春、金骏眉、茉莉花茶、铁观音、珍稀白茶、大麦茶,产品类别为茶叶(绿茶、红茶、乌龙茶、花茶、白茶(分装)、代用茶(分装)的委托加工及其他相关事宜申请备案,并在博之众公司所在地的南京市栖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春满壶公司所在地的芜湖市三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备案。春满壶公司与来安县半塔茶场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茶叶购销合同,向来安县半塔茶场购买碧螺春茶叶280公斤。来安县半塔茶场具有证书编号为QS341114010282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称为:茶叶【茶叶(绿茶)】。另查明,春满壶公司具有编号为QS340214010621的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称为:茶叶(绿茶、红茶、乌龙茶、花茶、白茶)(分装)。又认定,www.tmall.com(天猫)由天猫公司注册并经营,任何人注册成为淘宝会员,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淘宝服务协议》,协议中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博之众公司在天猫公司备案有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的批发与零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产品系由被告博之众公司委托春满壶公司进行分装,博之众公司具有预包装食品的《食品流通许可证》,春满壶公司具有茶叶制品分装许可证,被告博之众公司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原料茶叶系由春满壶公司向具有茶叶(绿茶)生产资质的来安县半塔茶场所购,不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而吴宝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其他问题,故吴宝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被告博之众公司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博之众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故吴宝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不能成立,对吴宝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天猫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宝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43元,由原告吴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王 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洑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