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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章士义与沈阳市新庭物业有限公司、谭宝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士义,沈阳市新庭物业有限公司,谭宝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2728号原告:章士义,男,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市新庭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邢宝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良,男,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谭宝良,男,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章士义与被告沈阳市新庭物业有限公司、谭宝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士义、被告沈阳市新庭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兼被告谭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士义诉称,被告沈阳市新庭��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宝芝是被告谭宝良的姐夫。被告谭宝良系原告章士义的朋友。2014年9月7日,被告沈阳市新庭物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宝芝因生意需要让被告谭宝良出面向原告章士义借款29.5万元(本金25万元、利息4.5万元),以公司的名义出具借据一份,并加盖沈阳市新庭物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条上明确载明了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约定利息为三分利。2015年3月7日,被告谭宝良向原告返还利息4.5万元。原告章士义收到后,又重新约定了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其后2015年8月2日,被告谭宝良出具了一份保证书,明确表示自愿承担被告沈阳市新庭物业有限公司的欠款保证责任直至还清之日。伺候,约定还款日期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阳市新庭物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支付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的利息4.5万元及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的利息;2、被告谭宝良对被告沈阳市新庭物业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的借款本息29.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新庭物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未还属实,原告主张利息过高。暂时无力给付。被告谭宝良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29.5万元,利息部分要求过高,要求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我同意对新庭物业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章士义与谭宝良系朋友关系。谭宝良系沈阳市新庭物业有限公司经理。2014年9月7日,因沈阳市新庭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朋友帮忙,通过谭宝良介绍,沈阳市新庭物业有限公司口头向章士义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6个月。章士义于当日交付沈阳新庭物业有限公司现金25万元,该公司向章士义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付款单位(交款人)章士义,收款单位新庭物业,人民币二十玖万伍仟元整,收款事由一栏写明借款现金,借期6个月,到期时间:2015年3月7日。沈阳新庭物业有限公司在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2015年3月7日,沈阳新庭物业有限公司向章士义支付利息4.5万元。当日,双方协商继续借款6个月至2015年9月7日。2015年8月2日,谭宝良在收据背面出具同意承担新庭物业29.5万元欠款的保证责任直到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沈阳新庭物业有限公司及谭宝良均未偿还章士义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章士义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沈阳新庭物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章士义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利息问题,章士义与沈阳新庭物业有限公司约定月利率3分,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关于谭宝良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范围问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其应对沈阳新庭物业有限公司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之间的债务28万元(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3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新庭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章士义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3万元(截止至2015年9月7日)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二、被告谭宝良在借款本息28万元范围内向原告章士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阳市新庭物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章士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63元,由被告沈阳市新庭物业有限公司、谭宝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72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峰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毓梓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