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4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6]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其朋友杨某某的家中借住时,趁杨大伟妻子被害人吴某某辅导孩子学习不备之机,将其放于客厅桌子上钱包内的现金2000元盗走。2016年6月15日凌晨2时许,赵某某在XX旅馆中被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搜出现金2000元。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现金2000元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杨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辨认、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全部追回,酌定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扣押赃款2000元发还被害人吴XX。(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开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