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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周玉凤与沈华、楼晖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华,楼晖,周玉凤,杭州华隆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月仙。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朴,浙江元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杭州华隆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华。上诉人沈华、楼晖为与被上诉人周玉凤、原审被告杭州华隆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周玉凤、沈华作为借款人向邹政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每月9日前向邹政支付,按月支付,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楼晖、华隆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周玉凤、沈华向邹政出具收条一份,言明今收到邹政以转账方式交付的45万元。后周玉凤、沈华、楼晖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兹由沈华、周玉凤共同向邹政借款,并由楼晖担保的45万元借款,承诺于6月18日支付本金10万元及利息31500元,余款于7月18日前还清,如违约,后果自负。2014年11月27日,周玉凤(甲方)、邹政(乙方)、沈华(丙方)、楼晖(丁方)与华隆公司(戊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言明:鉴于1、丙方曾于2014年5月9日,同时以甲方名义向乙方借款45万元,并由丁方、戊方对此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乙方系径直向丙方账户支付上述借款(全款),而甲方未经手,事后也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3、现丙方因无力偿还,丁、戊方也无力承担保证责任,共同请求甲方代为偿还40万元。现甲、乙、丙、丁、戊五方经友好协商,共同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乙、丙、丁、戊五方共同认可在《借款合同》(时间:2014年5月9日)、《收条》(时间:2014年5月9日)、《承诺书》等有关45万元的借款文件中,有关甲方的签字纯属误会和理解上的错误,甲方并非《借款合同》中的实际借款人。第二条,因之前乙方系径直向丙方账户支付45万元借款,而甲方未经手,事后也未收到该笔款项。因此,自甲、乙、丙、丁、戊五方共同签署本协议之日起三日内,由甲方代丙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和偿还借款40万元(本金)。第三条,自甲方向乙方实际支付约定的款项之时起,本金中的余款5万元及因之前借款(45万元本金)所产生的任何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由丙方或丁、戊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第四条,自甲方向乙方实际支付约定的款项之时起,乙、丙、丁、戊四方均放弃追究甲方(××)因之前甲方在《借款合同》(时间:2014年5月9日)、《收条》(时间:2014年5月9日)、《承诺书》等与借款有关的文件中错误签字所产生(可能产生)或应承担(可能承担)的一切法律后果和责任。第五条,自甲方向乙方实际支付约定的款项之时起,丙、丁、戊即承担向甲方偿还42万元借款本金的义务(其中2万元系甲方为协调解决上述45万元借款纠纷事宜聘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第六条,自甲方向乙方实际支付约定的款项之时起,丙即与甲形成新的债务债权法律关系(即借款关系,借款数额为本金42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按月向甲方支付),丁、戊则对该笔债务债权法律关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十条,本协议自甲、乙、丙、丁、戊各自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2014年11月27日,沈华、楼晖、华隆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我们保证在周玉凤代沈华向邹政偿还40万元的借款后,将来无论邹政如何向借款人沈华或连带保证人楼晖、华隆公司以及同时向沈华或连带保证人楼晖、华隆公司共同追究法律责任,以及在保证人楼晖或华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借款人追偿时,甚至在保证人楼晖在被债权人以夫妻共同债务的名义追究共同偿还责任时及以后,均放弃向周玉凤(××)行使、主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2014年12月1日,周玉凤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邹政支付40万元。同日,邹政出具收据一份,言明:今收到周玉凤代借款人沈华向我支付的借款40万元整(借款本金)。有关之前沈华同时以周玉凤名义(但周玉凤未实际经手)共同向我借款45万元本金中的余款5万元部分以及因45万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与周玉凤无关,本人保证不再追究周玉凤(及其家人)有关该笔45万元借款的一切法律责任。楼晖向本院提交2014年12月23日由周玉凤签名的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言明:今周玉凤、沈华、楼晖与邹政的45万元的借款协议,因周玉凤丈夫瞿招炎凑款40万元整还给邹政而告一段落。周玉凤为了维持家庭和睦,隐瞒了与沈华的欠款事实。现经私下协商,同意其中的45万元借款、2万元律师费及后期所产生的利息、费用都由周玉凤个人承担,与沈华、楼晖无关。特立此据为证。2014年12月25日,周玉凤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沈华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要求楼晖、华隆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11月27日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及2014年12月23日周玉凤签字的保证书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和解协议系周玉凤、邹政、沈华、楼晖、华隆公司五方经过协商后在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该和解协议系五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沈华、楼晖、华隆公司所谓的存在重大误解、虚假的情形,且周玉凤已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向邹政支付了40万元,故协议各方均应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根据和解协议第四条约定及沈华、楼晖、华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自周玉凤向邹政实际支付40万元款项之时起,邹政、沈华、楼晖、华隆公司均放弃追究周玉凤(及家人)因之前周玉凤在《借款合同》(时间:2014年5月9日)、《收条》(时间:2014年5月9日)、《承诺书》等与借款有关的文件中错误签字所产生(可能产生)或应承担(可能承担)的一切法律后果和责任;而2014年12月23日周玉凤签字的保证书则言明周玉凤同意45万元借款、2万元律师费及后期所产生的利息、费用都由周玉凤个人承担,与沈华、楼晖无关;该保证书的内容与和解协议相违背,而周玉凤仅在保证书上签字,保证书内容非其本人书写,且庭审中周玉凤对保证书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保证书不予采纳,周玉凤、沈华、楼晖、华隆公司应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除本案诉讼之外,如周玉凤、沈华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诉讼。根据和解协议第五、六条约定,周玉凤向邹政支付40万元借款后,即与沈华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周玉凤要求沈华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要求楼晖、华隆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沈华归还周玉凤借款人民币4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沈华支付周玉凤利息人民币3398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5日,此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楼晖、杭州华隆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51元,由沈华、楼晖、杭州华隆物资有限公司承担。沈华、楼晖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本案为虚假诉讼,是周玉凤利用沈华、楼晖的好心,提前编织虚假证据,以欺骗和胁迫的方式,让沈华、楼晖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在其事先准备好的各种材料上签字,颠倒债权债务关系。一、原审判决对沈华、楼晖提供的能够充分证明周玉凤试图欺骗,制造虚假证据材料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导致事实认定不明。1、原审判决对楼晖提交的《保证书》不予认可是错误的。这份证据能证明周玉凤诱骗了楼晖、沈华及第三人华隆公司。楼晖、沈华及华隆公司均是为了维护周玉凤家庭和睦,防止其丈夫心脏病发作而做出的帮助举动。原审法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却对周玉凤提前准备好,而沈华、楼晖在被欺骗和胁迫的条件下签名的所谓和解协议等材料给予认可,显然有失公平。并且,保证书是周玉凤于12月23日所签,日期在五方和解协议签定日期之后,显然更能真实表示其意思。更何况,律师事务所只是一个场所,律师代表的是周玉凤的利益,当时邹政也未到场,在律师事务所签字并不代表过程中不能实施欺骗和胁迫。2、录音内容充分证明了周玉凤以向邹政借款再归还拖欠沈华借款的事实,原审法院没有重视录音内容证明的事实。特别是2015年1月20日上午江干法院门口的现场录音,周玉凤一方面要求楼晖不要在举证期内向法院举证,并答应会早点把钱还掉,另一方面又明确说起诉楼晖的事情她是不知情的,是律师写的,她老公和律师、法官有关系等。可见周玉凤本来对虚假诉讼是心虚的。2015年1月25日上午,周玉凤主动打电话给楼晖,提到以下内容:“周玉凤:‘……如果说我们老公晓得这件事情,这笔钞票是要我们拿出的……’楼晖:‘大姐,这种帮帮忙的事体都没关系的。你只要该怎样就怎样好了。’周玉凤:“那他如果晓得的话嘛,后头的钞票他不肯给我的了。就是这么简单的道理嘛。”之后,被上诉人再次就诉讼不是由其本人提出向上诉人楼晖做出说明:“楼晖:‘好的啰,那个电话你总有的啰。’周玉凤:‘哪个?’楼晖:‘法官的。’周玉凤:‘我没有的,我一张纸都没拿到。’楼晖:‘都在你律师这里。’周玉凤:‘律师的我也没有,我都没有的。都是我们老公在弄,我真的不知道的呀。我全部都没有的。’”2015年1月25日下午的电话录音中,周玉凤明确说“……我会说的,是吧:‘人家说得难听点,这个钞票是还你的东西,本身想做啥呢?这么你也要帮她想想,她这个工作上的关系,这么就算的了。’这样就拖牢了,我只要钞票还进去,就没事情了。你说是不是?另外我同他说,他不要听的,他有反感的。因为上次,上诉的时候我就同他说过的了。我说的:‘你不要上诉。人家钞票会还的,去上诉做啥呢?’但是他不来听我的。他说:‘你同沈华到底有啥经济来往,为啥不叫我上诉?’”上述内容表明,既然周玉凤说她自己把钞票还进去就没事情了,那么显然这些钱是她应该还的;而且如果如周玉凤所说,她与沈华已经没有经济上的纠纷,那就不会害怕她老公问她这一情况了。在其他几份录音材料中,周玉凤也是不断寻找借口,诱骗楼晖,教楼晖撒谎等,都说明周玉凤人品有极大问题,谎话连篇。所有录音都是在自然状态下完成的,原审过程中,周玉凤说录音是剪辑过的,却又不敢申请司法鉴定,可见是心虚的。二、原审法院忽视了本案种种反常现象,仅从书面证据进行判决,导致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周玉凤在2014年11月27日首先欺骗了沈华,再进一步欺骗并胁迫楼晖在所谓的和解协议上签字。整个过程从当晚七时许持续到十点半以后,楼晖在无法离开律师事务所,又极度疲惫和害怕的情况下不得不在没有看清的和解协议上签字。之后,律师以邹政不在现场为理由,收走所有的和解协议和各种材料。楼晖、沈华至今没见过这些协议原件,直至收到法院转交的复印件后才发现上面所述的过程与事实有很大出入,是一份颠倒债权债务关系的虚假材料。2、其律师在法官面前亲口承认过周玉凤曾要求其律师不要将沈华、楼晖提供的证据告诉其丈夫,且如果是被胁迫签的保证书,周玉凤当时不可能不报警,还不断找机会阻扰沈华、楼晖举证,不断蒙骗二人。3、周玉凤与其证人(即其丈夫)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庭审过程中,周玉凤首先否认其曾说过其丈夫有心脏病,称其丈夫心脏好得很,是沈华、楼晖在说谎;而其丈夫出庭时则首先说明自己的心脏不好,有心脏病。可见周玉凤说话的可信度存疑。4、周玉凤的证人校某的证词漏洞百出,无法证明胁迫的事实。校某一开始说他听不清沈华与周玉凤的交谈内容,因为声音很小,只听周玉凤说她自己写不好,让沈华写好她签字。之后,校某又说周玉凤不肯写,是沈华逼她签字。该证人前后矛盾,无法证明事实。5、周玉凤曾向沈华借款多笔,在沈华急用钱时由于还不出钱才不得不向邹政借款还钱。但邹政不信任她,认为她是家庭妇女,且年纪已较大,又仅想用房产证复印件来抵押,所以不同意借钱给她。为了还钱,加上沈华又急用,因此就想了一个折中的办法:由周玉凤与沈华共同向邹政借款,借款及利息由周玉凤归还。但邹政认为仍不足以保证,因此要求有工作的楼晖做担保。由于楼晖人际接触面较窄,不清楚社会上的种种陷阱,又较为善良心软,因此在听说是救命的钱后帮他们做了担保。周玉凤利用了这一事件,想要将这笔钱的债务赖掉,因此出现了后来的老公有心脏病帮帮忙的谎言。周玉凤再以向邹政的借款45万元已算是还沈华前期一部分借款为理由,请求沈华于2014年9月为其出具债务结清证明,并诱骗逼迫楼晖、沈华在没有看清的假材料上假签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周玉凤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周玉凤承担。周玉凤答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4年11月27日的和解协议及2014年12月23日周玉凤签字的保证书的效力问题。和解协议是由五方共同签署,而保证书只有周玉凤签字;和解协议的内容是电子文档,各方看过后签字;而保证书的内容是手写,且除签字之外的内容都是由周玉凤之外的其他人书写。由此可见,在两者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和解协议更加具有可信度。综上,原审判决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是合理的、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维持原判。华隆公司未就沈华、楼晖提出的上诉发表意见。二审期间,沈华、楼晖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执异字第13号案卷材料中,2013年3月15日金建平向沈华借款,周玉凤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及收条影印件一份(原件存于案卷中,无法取出);2、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执异字第13号案卷材料中,2013年5月3日、2013年5月24日、2013年7月2日周玉凤向沈华借款的合同及收条影印件共三份(原件存于案卷中,无法取出);3、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及民生银行打款明细原件三份。上述证据1-3共同用于证明:周玉凤与沈华之间的债务关系实际上并未结清,所谓的结清证明是虚假的,是沈华、楼晖受周玉凤欺骗,以为要帮她保护其家庭和睦及她丈夫的身体健康而出具的,而非真实意思表示。4、移动公司打印的通话记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周玉凤主动打电话给楼晖,电话录音是真实的。5、沈华、楼晖、周玉凤在场的录音材料三份,用于证明:本案实际是周玉凤欠沈华钱,但是为了欺骗周玉凤老公,才有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而周玉凤却拿这些证据来起诉,所以是虚假诉讼。另外,楼晖申请本院对以下三段录音证据材料(文件名分别为:Recording_20150120101259.3pg、Recording_20150111173305.3pg、Recording_20150111174145.3pg)中周玉凤(即录音中称为大姐)的声音是否为周玉凤本人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楼晖提出的鉴定申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许可并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三段录音证据中被称为“大姐”的声音是否系周玉凤本人声音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诉人楼晖提交的Recording_20150111173305.3pg、Recording_20150111174145.3pg、Recording_20150120101259.3pg三段电话录音中称为“大姐”的声音与样本中周玉凤的声音系同一人的声音。周玉凤就沈华、楼晖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首先,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次,如经法庭核实无误,则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录音的声音来源不是周玉凤,有无经过剪辑也不清楚。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鉴定程序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并且认为不需要重新申请鉴定。华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为:证据1-4与本案实体处理缺乏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及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结论,证据5中文件名为Recording_20150111173305.3pg和Recording_20150111174145.3pg的两份录音证据中被称为“大姐”的声音系周玉凤本人声音,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另一份文件名为“Recording_2015011180405.3pg”的录音证据中谈话者身份不详,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周玉凤、华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楼晖提交的文件名为Recording_20150111174145.3pg的录音证据中,周玉凤述及以下内容:1、“还有一个事情是这样:如果说我钞票一下子不到位的情况下,一半,好比先拖时间,那你先还他一半。我打到你账号里,你给他,你先还它一半。那我再过一个礼拜都还你,他也不可能会有意见。”(2分零8秒处)2、(沈华:“今朝是11号,反正还有两个礼拜时间。”)周玉凤:“我在弄这个事情,26号之前不会一分钱都没有的,这绝对不可能的,又不是大钱,对不对?一共就只有45万块钱,不是大钱。”(5分53秒处)3、“没法庭这回事了,根本不可能的。我说26号我保证把这个钱,肯定……最起码一半肯定还掉的,说都不要说的。我这两天就在跑这个事情,说得最好听一点,就是钱全部还掉,你们也轻松;说得难听一点,邹政这里,他也轻松,我也轻松。大家,我说这个事情和邹政就是一刀两断,全部都没事情,不是很高兴呀?”(9分54秒处)。4、“他(指周玉凤的丈夫瞿招炎)是不知道这个事情。知道这个事情的话,你说他会不会告?不会告的。如果他知道这个钱本身就是我在……还会不会告?”(11分25秒处)(二)原审法院传票显示,本案原审第一次开庭时间定于2015年1月26日上午9点。本院认为:关于周玉凤向邹政偿还借款40万元后,沈华、楼晖及华隆公司是否应当向周玉凤返还该笔款项,本案各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周玉凤依据各方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要求沈华、楼晖及华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而此后的2014年12月23日,经周玉凤签字确认的保证书又明确载明,因周玉凤向其丈夫隐瞒了其与沈华的欠款事实,故同意45万元借款本息、费用均由周玉凤个人承担,与沈华、楼晖无关。上述和解协议与保证书内容虽互相矛盾,但各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两份书证系因欺诈、胁迫等原因而形成,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均予以确认。保证书的签订时间晚于和解协议,且其中述及和解协议的签订过程,并对签订原因作了简要说明,应当认定保证书系对和解协议中涉及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关内容的变更并达成新的约定;同时,结合楼晖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周玉凤作出的关于尽力在原审第一次开庭前归还与邹政有关的45万元,××对于该事宜并不知情等陈述,本院有理由相信保证书的内容更能反映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对于该两份证据的认定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周玉凤要求沈华、楼晖及华隆公司返还借款的诉讼主张与其在保证书中的承诺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周玉凤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51元,鉴定费用7500元,合计22802元,均由周玉凤承担。沈华、楼晖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周玉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冰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