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5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曾福珍与范志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538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福珍,范志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5380号原告:曾福珍,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范志云,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原告曾福珍诉被告范志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福珍,被告范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事实(一)事故概况及责任认定:2015年11月12日20时10分,在广州环城高速北行29公里+100米处,被告范志云驾驶湘E×××××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所有人:范志云)追尾碰撞前方三辆汽车,其中原告驾驶的其名下的粤E×××××号小型轿车属于前方三辆汽车中的第二辆,原告车辆前后均受损。次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范志云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二)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于2015年11月22日进入广州市天河区大力扳手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29195元。原告为此提交了该中心的结算单及发票予以证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9195元、拖车费650元、交通费833元、误工费2109.12元、诉前保全费2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五)拖车费:650元。原告提交的发票证明其支出拖车费660元,其主张650元,本院予以认可。(六)交通费:833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但有部分不属于搭乘公共运输交通工具而产生的,故本院支持300元。(七)误工费:2109.12元。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未有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八)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原告同意扣除另外两辆无责车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10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综合上述认定,原告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29195元、拖车费6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0145元。本次事故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其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自行赔偿原告30045元(扣除另外两辆无责车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志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曾福珍30045元。二、驳回原告曾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元,诉前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曾福珍负担70元,被告范志云负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翔人民陪审员 刘 道 桂人民陪审员 梁 淑 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欧阳肖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