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1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安徽信德化纤有限公司与渐江胜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徽信德化纤有限公司,浙江胜阳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4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信德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工业园区港口路以西颍林路以北。法定代表人:马玉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洪武,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胜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履坦镇岗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叶阳春,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安徽信德化纤有限公司(简称信德化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胜阳建设有限公司(简称胜阳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四终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信德化纤公司申请再审称:1.信德化纤公司拒付工程款有合同依据。根据协议约定,信德化纤公司支付30万元工程款后,胜阳建设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之前应开具670万元工程建设发票,否则信德化纤公司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二审判决未指出任何不当之处,直接认定拒付依据不足,显然违反了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2.信德化纤公司支付给张军的40万元应当视为工程款。3.信德化纤公司提交支付给胜阳建设公司357265元工程款的凭据,胜阳建设公司承认收到,但是辩称与本案无关,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信德化纤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信德化纤公司是否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张军收取的40万元应否计入信德化纤公司已付工程款;信德化纤公司支付给胜阳建设公司357265元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一、信德化纤公司是否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高峰上访后经颍上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派出所协调,信德化纤公司与胜阳建设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了《协议》,约定胜阳建设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之前开具670万元工程建设发票,否则信德化纤公司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之后,胜阳建设公司先后开具了4张金额合计为550万元的建筑业发票并交付给信德化纤公司。胜阳建设公司虽未全部履行开具670万元发票的约定,但双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胜阳建设公司已将所施工完成的工程交付给信德化纤公司,信德化纤公司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信德化纤公司可以要求胜阳建设公司继续出具尚欠的部分建筑业发票。鉴于开具发票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本着促进合同履行、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一、二审判决信德化纤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明显不当。二、张军收取的40万元应否计入信德化纤公司已付工程款。信德化纤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证人管委会副主任姜士贵出庭作证,姜士贵证实张军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且多次与高峰一起到管委会催要工程款,该40万元应当属于支付工程款。但,姜士贵证言中称“我未见过双方合同,此点是我推断”。故,信德化纤公司仅依据姜士贵的证言不能足以证明张军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亦不能证明张军收取的40万元属于信德化纤公司已付工程款。该40万元包括2012年10月29日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和2013年1月4日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均是张军个人出具借条,向邓复翔个人借款,并无双方单位公章。因此,一、二审判决认为该40万元与本案无关,不应计入信德化纤公司已付工程款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三、信德化纤公司支付给胜阳建设公司357265元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该357265元系信德化纤公司一审中提出来已付工程款,而胜阳建设公司不予认可。其中2012年2月11日金额为3万元的款项、2012年2月28日金额为14600元的款项、2012年2月29日金额为3240元的款项,均发生在本案合同订立之前,双方2012年6月23目经结算一致认可截至该日信德化纤公司共计拨款300万元,故对上述三笔款项信德化纤公司要求再行计算没有事实依据。2012年6月24日金额为51625元的“活动板房工料费”、金额为1300元的“零星工程修下水道费”,2012年7月25日金额为286500元的款项,在信德化纤公司付款原始凭证清单中列明为“2#车间增加工程”,因均不属于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一、二审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信德化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信德化纤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清林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代理审判员 杨 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