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垌信用社与陈雷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垌信用社,陈雷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838号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垌信用社。负责人:陈建球,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永贤,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该社职员。被告:陈雷胜,男,194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垌信用社(下称良垌信用社)诉被告陈雷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垌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永贤、被告陈雷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2月15日,陈雷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两笔共537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3年12月10日至2004年12月15日止,月利率6.195‰,按月结息。借款期满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700元及截止2016年4月26日的利息9387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两笔共53700元及利息93873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的利息,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复印件二份(有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已经合同确认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二份(有原件),拟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53700元的事实;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有原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的事实。被告陈雷胜辩称:我还过4000多元利息,我是300元或500元这样借,并没有一次性借大笔数额的,我只借过20000多元;信用社上一年来找我拿一张白纸给我签字。被告陈雷胜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陈雷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每次都是几百元借,并没有一次性借大笔数额,催款通知书、借款借据都不是其签名的。本院查明,2003年12月10日、2003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雷胜分别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各一份,借款金额分别为9200元、44500元,月息均为6.195‰,借款日期分别为:2003年12月10日至2004年12月10日、2003年12月15日至2004年12月15日。合同中均约定: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陈雷胜在原告制订的《借款借据》借款人签名栏内签名捺印。2015年5月10日,被告陈雷胜在原告提供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名,确认2003年12月15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尚欠借款人民币53700元及利息约8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合法的金融机构,被告陈雷胜向原告借款53700元,有《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等材料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雷胜辩称没有大笔贷款数额且借款借据及催款通知书不是本人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陈雷胜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雷胜偿还借款本金和从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雷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垌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3700元及利息(2003年12月10日至2004年12月10日、2003年12月15日至2004年12月15日利息分别以本金9200元、44500元按月利率6.195‰计付,之后的利息分别以本金9200元、44500元按0.3‰/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5.7元,由被告陈雷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国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华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