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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1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李志强犯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李志强,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11刑初40号公诉机关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巨城镇槐树壤村人,现住阳泉市城区三角线凤凰城**号楼*单元602。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志强,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无业。2004年因犯抢劫、盗窃罪被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经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4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郊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决定,于2015年11月21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于2015年11月24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姚成明,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由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阳郊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强犯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祁某某以被告人李志强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玲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成明、被害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志强纠集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在逃)、刘某(在逃)、谢某某(在逃)、陈某某(在逃)等人,以谈事为由将被害人荆某某约至阳泉市开发区某烧烤店内用棒球棍对其实施殴打,后又将被害人祁某某约至阳泉市义井鸿龙小区3号楼下,李志强持一支气枪、王某某等人持刀对祁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祁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2014年9月以来,在阳泉市郊区河底镇山底村原二轻局纺机厂厂房内,被告人李志强出资,组织贾某某(已判)、谭某某(已判)、白某某(已判)等人,以洞采的方式,以打煤球作掩护,利用液压升降装置、电镐、绞车、三轮车等工具进行非法采煤,于2015年2月12日被阳泉市国土资源局郊区分局查获。经鉴定:1、非法开采煤炭资源破坏可采煤炭资源总量13654吨;2、非法开采破坏可采煤炭总量价值955780元人民币。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志强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采矿罪,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志强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诉称,被告人应赔偿医疗费40000元、误工费300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0元,共计490000元。被告人李志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两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表现明显,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志强纠集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在逃)、刘某(在逃)、谢某某(在逃)、陈某某(在逃)等人,以谈事为由将被害人荆某某约至阳泉市开发区某烧烤店内用棒球棍对其实施殴打,后又将被害人祁某某约至阳泉市义井鸿龙小区3号楼下,李志强持一支气枪、王某某等人持刀对祁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祁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2014年9月以来,在阳泉市郊区河底镇山底村原二轻局纺机厂厂房内,被告人李志强出资,组织贾某某(已判)、谭某某(已判)、白某某(已判)等人,以洞采的方式,以打煤球作掩护,利用液压升降装置、电镐、绞车、三轮车等工具进行非法采煤,于2015年2月12日被阳泉市国土资源局郊区分局查获。经鉴定:1、非法开采煤炭资源破坏可采煤炭资源总量13654吨;2、非法开采破坏可采煤炭总量价值95578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荆某某陈述:2015年8月8日凌晨1点左右,我在家睡觉,王某某打电话说出来说说话好长时间没见了,我说已经不早了明天吧,他就把电话给了李志强,李志强也让我出去,然后我就下楼等他们,后王某某打电话说“我这边人多走不开要不你来开去区我这吧”,我就去了开发区汽车公司对面某烧烤,到后我刚坐下,王某某什么都没说就从桌子旁边地下拿一把大概二尺长的砍刀往桌子上砍,我说这是咋啦什么事?王某某什么都没说拿着砍刀就上来比划我,李志强在一旁拦着王某某,然后李志强和王某某就拉扯着出去了,后王某某手下的三四个年轻人一人拿一根棒球棒开始打我,打了四五分钟,他们就把我架了出去,在外面一个巷子里,王某某和手下的人说“给我打,打的他不能动为止”,然后王某某手下的七八个人和王某某就拿棒球棒继续打我,李志强在一旁边拉边护,打完后王某某问我祁某某电话多少,我说不知道,王某某就说打,打到说出电话来,他们一群人就又打我,我说只知道祁某某尾号,然后李志强想起祁某某电话就给祁打电话说“你在哪出来倒舍倒舍,好长时间没见了”,祁某某说太晚了明天吧就挂了电话,然后王某某和李志强说让祁某某组织人出来打架,说完后李志强又给祁某某打电话,让祁去化工厂金缘足道,然后李志强和王某某就开着两辆车往化工厂走。路上祁某某给李志强打电话让去鸿龙小区,到了鸿龙小区门口,李志强从轿车后备箱拿出一个钓鱼袋子,王某某拿着不知道是一把砍刀还是一个棒球棒,他们两人进小区找祁某某,我也往小区走,过了还没一分钟,我就听见祁某某喊“你们这是干什么了”,然后我就听见一声枪响,过了还没二十秒,祁某某就跑出来,他捂着右手和我说“老荆这是咋啦?”我说快跑,他跑到小区门口就让王某某手下的七八个人拦住,七八个人拿着东西就打他,他们打了祁某某一两分钟,在这过程中,王某某和李志强出来也上去打祁某某,打完后,李志强和我说“我把祁某某剁了,你过去看看”,然后王某某和我说快把祁某某送医院吧,王某某和李志强一伙人就开着车跑了。祁某某右手、左胳膊、左腿受伤。打我的人中我认识“阳阳”、王某某,其他人都见过都是四川人,打我的人都是王某某叫的,他们什么都没说就打我,我怀疑是以前李志强和我借钱我没借给他。我的脑袋、胳膊、腿、脚、腰都受伤。我坐的轿车,有李志强、王某某、“阳阳”、我,还有一个我不认识共五个人。2、被害人祁某某陈述:2015年8月8日凌晨1点左右,我在家里接到朋友李志强电话叫我出来喝酒,我说太晚不出去了,后接到朋友“王某某”电话说他和李志强在一起要帮我调解我和李志强之间的矛盾,我说有事明天再说,他说不行我要是不出来就要来我家,这时李志强打电话说“老三说来,我在老三面前说李志强闲话”,我说“咱们出来把话说清楚,我可没说你的闲话”,后我们约在义井鸿龙小区3号楼背后的底商旁边见面。我的司机王某把我送到鸿龙小区3号楼背后,我让王某买烟,过一会李志强手里拿着一把长枪从小区大门走过来,用手里的枪指向我的头部说“要了你的命,你以为这枪响不了,听我数一二”,这时他就开枪我往旁边躲开了,他拉了一下枪栓又想对我开枪,我就用手握住枪管往下按,这时王某某手里拿着两把砍刀走过来说了一句帮李志强的忙,就用刀砍在我的左肩膀上,我就往小区门口跑,跑到门口后被七八名男子拦住,这些人手里都拿着砍刀围住我砍我,过来十来分钟李志强说了句“这是老三的事,今天准备要你的命了”,然后李志强带着这些人就走了。我的左肩膀、右小臂、左大腿、后背都被刀砍伤,是李志强带的七八个人砍伤的,被一尺半左右长的砍刀砍伤,每个人都拿着,枪声有点像鞭炮的那种声音。那七八名男子是四川人。荆某某说,他昨天晚上在开发区龙鼎背后公交公司对面某烧烤被李志强、王某某带着人打了一顿。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在阳泉市开发区公交公司登记开着一个烧烤摊,名字叫“某烧烤”。职工及服务员都是老家四川宜宾市的,王某某是我妈妈亲妹妹的孩子,平时叫他“王某某”。2015年8月7日大概晚上12点以后,王某某、李志强、李志强的弟弟三人回到我们店里坐着聊天,过了一会一个戴眼镜的老荆也来了(时间大约是2015年8月8日凌晨1点左右),他们在一块没说几句就吵起来,我还听见老荆说“关我什么事?”后他们出了院子在门口又吵了一会,后他们就开车走了。没有见他们打架。当晚李志强和王某某都喝酒了。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我以前是祁某某司机。2015年8月8日凌晨2点左右我在睡觉接到祁某某电话说“你到家里接我一下,叫上圆圆”,后我开车接了圆圆又去凤凰城小区接上祁某某,上车后祁说去鸿龙小区,说是去见两伙计,没有事,然后我们三人开车到了鸿龙小区,进小区后祁让我买烟,他在小区口下车,我和圆圆开车往小区外走时碰到两个喝了酒的人摇摇晃晃的跟我们的车擦肩而过,同时还往车里看了看,接着我们就出去买烟,没发现卖烟的就又往回返,准备在路边一个网吧买烟也没买到,就听见“啊”的一声,我俩就开车往鸿龙小区走,到小区口时看见祁某某在小区口捂着自己一只手在那坐着,身上有好多血,还有个姓荆的人也在场,他也被打了。祁某某是被人砍的,我过去他已经被砍了。姓荆的也受伤了但不是刀伤。在我送祁某某去医院的路上,他跟我们说是李志强和王某某打的他。5、证人白某证言证实:其和李甲是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日凌晨,民警在其家扣押了一把大枪、一把小手枪,枪是李某拿回来的。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给挖煤的做焊工,2015年2月11日晚上,贾某某叫其帮忙,次日上午,其到山底看到他们安装运煤机,其开始到坑下干活,下午3点被查获。坑下有四个干活的,上面几人不知道,就认识贾某某和张某某,贾某某领其到坑下干活,坑下有个技术员指挥,刚来半天不知老板是谁。7、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绰号“二猫”,非法采煤点老板是李志强和“小贾”,“小贾”在现场管事,李志强负责其他关系的协调,白某某和“飘飘”都叫过其,李志强给其开工资,说每个月开三四千,未开过工资。2015年1月份在非法采煤点门房,李志强给他们开会,李安排各人干好自己的活,问万一被抓住该怎么说,李的意思就是工头是“老谭”,老板是“小贾”,不要提他。李志强管他们干活,李志强不在时小贾负责管事。坑口出来煤后其负责开铲车装煤。工资平时小贾给开,李志强给过一次。8、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在非法采矿点负责放哨和看监控,老板是一个西南舁的人叫李志强,李说过被抓住后别说李志强是老板。李志强叫其过来,给其开工资,安排其负责的事,平时买东西都是给李打电话,李让白某某给其报销。贾某某负责放哨和看监控,给放哨的记账,买工具和开工资李志强出钱,谭某某负责指挥坑下挖煤工人,白某某给李志强记账,刘某甲开铲车,其和贾某某、张某某、李甲、王某甲看监控放哨,高某某做饭,做完饭没事有时也看监控。挖出的煤都拉到东村附近一个煤场了,其干了两个多月。9、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贾某某说出事了就说他是老板,高某是买材料的,听贾某某说李志强和荆某某是真正老板,贾某某给其开过两次工资,一次三百、一次五百。高某给其找的,张某某开车把其拉到非法采矿点。李志强经常过去,听说李志强和荆某某以前合伙做过买卖,非法采矿点他们也是合伙关系,煤都拉到东村附近一个煤场。白某某负责买东西和记账,谭某某管挖煤工人和挖煤的事情,贾某某什么也管也是负责人,刘某甲开铲车,高某做饭,其和马某、李甲、张某某看监控放哨。10、证人高某甲证言证实:其是李志强司机,绰号“飘飘”。李志强大名李志强。李志强和“小贾”是非法采煤点老板,李志强出钱,“小贾”每天在现场负责,还联系用于非法采煤的设备,小贾即贾某某用过一个假名字是贾某某,谭某某是工头,白某某负责记账,其有时放哨,有时李志强让其给白某某送钱,送了约三到五次,还给李取过卖煤的钱,共有五万多元,约卖了四五次煤,一个叫“小四”的内蒙古人卖的煤,卖给谁不知道,记不清卖了多少,约卖了五万多元钱,钱都给了李志强,其参与过一次李志强开得会,还有白某某、“小贾”、谭某某、张某某,大致说注意安全,怎么应付检查,还有就是万一抓住了统一口径说老板是“小贾”、工头是谭某某,不要提李志强。挖煤工人的工资是李志强给了谭某某,谭某某负责给工人发,非法采煤点是李志强找的,小贾租的,李志强安排其领人接的电,李经常去采煤点。李甲、马某、王某甲、高某某、刘某甲等人都是李志强雇佣的,刘某甲开铲车,高某某做饭,李甲、马某、王某甲放哨看监控。李志强投资,贾某某管理坑口,他俩是老板。2015年2月下旬一天,李志强让其开车拉上荆某某去河北贾某某家,张某某领他们去了贾某某家,荆某某、张某某和贾的家人说贾某某出了交通事故被拘留,先给他们八万元是工资和奖金,还有一部分钱过几天凑够打过来,给贾的钱是卡转账。八万元是荆某某三万、李志强五万,荆某某在车上说的。给钱意思是让贾某某给李志强把挖煤的事情抗住,当时李志强被通缉,所以让荆某某去。11、证人冀某某证言证实:经老乡联系,2015年2月11日晚上11时在外面地方安装皮带机,当晚9时左右,“老谭”安排其吃了饭后就指导他们给运煤机安皮带,次日下午被查获。不知道挖煤老板。1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未参与挖煤,挖煤老板是李志强,不知道是否有合伙人,谭某某是挖煤工人工头,白某某负责买菜等以及报销工人的各项消费,贾某某负责杂事,其是连车带人被贾某某骗到该处,欠其四五千元工资,挖煤工人有三四个,刘某甲是铲车司机,谭某某带工人用打洞方式挖煤,应该挖出煤,未见过卖煤,未到挖煤现场,“飘飘”都是开车拉李志强到厂里。1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老谭联系其到山底村挖煤,2015年2月9日过来,第二天老谭领其干活,直到2月12日下午被查获,用洞采方式挖煤,其清理巷道、帮忙安装皮带,不清楚老板是谁。其到时就两个人干活,不清楚是否出煤,老谭什么都干,也在坑下干活,不知道工头是谁,老谭说好一天二百,未开工资。14、证人桂某某证言证实:经谭某某介绍,2015年1月7日过来开始干活直到被查获,以掏洞洞方式采煤,用电镐、绞车等工具,不知道老板是谁,来时三个人在坑下干活,有人走后谭某某也下去干,来时就出煤了,一天出几吨煤,贾某某告诉谭某某,让谭某某指挥他们干活,贾某某也下坑指挥干活,电镐坏了、用东西找贾某某,谭某某负责找人,干活的人走了他找人补充,没人了谭某某也下坑干活,谭某某说好一天二百,未开工资。其买东西找贾某某借资,不知道贾某某是否是老板。1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原二轻局纺机厂书记,非法采煤点在该厂厂区内,该厂区租给叫贾某某的河北人,2014年9月签的合同,具体时间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租金两万,贾某某通过李志强找到该村刘某乙,刘找的其。当时李志强说租用厂区打蜂窝煤,后其看到厂房里有打蜂窝煤的机器,李志强给其租金,怀疑李志强和贾某某合伙干,李志强应该是租厂房的老板。16、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李志强通过其找原二轻局纺机厂负责人租厂房,李说开蜂窝煤厂,后负责人李某某和李志强领着的一个人签协议。私挖滥采点老板是李志强,李志强通过其介绍找下的,山底村原二轻局纺机厂是李志强打电话联系其,找其租赁的,李志强二万五千元租下的。17、证人马甲(阳泉市国土资源局郊区分局工作人员)证言证实:经调查贾某某是非法采矿点矿主,以及私采洞口情况、查获经过等。18、证人王某丙(荫营供电公司东村电工组组长)证言证实:原山底村二轻局纺机厂厂房的电源部门是他们从大线上接下来的,负载部门是客户自己负责,以小立修理部名义接的电,接电时不知道非法采矿用电,其安排付某某接电,2014年12月份,付某某去小立修理部催缴电费时看见里面在打蜂窝煤,不是修理部。不认识找其接电的人。19、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去非法采煤点,负责做饭,有时也看监控,刚开始李志强联系我过去时说两、三千元,没有开过工资,李志强和小贾是老板。大概2014年11月底或12月份左右,李志强曾给我们开过会,对非法采煤点的人员分工进行过安排,还说如果被抓住就统一说老板是小贾,工头是老谭,开会时有马某、王某甲、开铲车的二毛、老谭、小贾、小波、李志强、白某某。李志强让我过去做饭时说小贾是老板,平时也是小贾安排我们工作。20、证人李甲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李志强介绍去非法采矿点,跟他是亲戚关系,负责看放哨看监控。老板是李志强、小贾,李志强给我们开过会安排我们说被抓后统一说小贾是老板,开会时高某某、马某、王某甲、小贾、开铲车的二毛、小波、老谭、李志强和老金在场,平时工地上小贾管,李志强过来时小贾都要听李志强的。小贾管理坑上的事,老谭负责管理坑下挖煤、安全问题,白某某负责买东西。高某甲是李志强司机,李志强隔三五天去一次非法采煤点坑下看看。二毛开铲车,高某某做饭,马某、王某甲跟我一起看监控放哨。挖煤工人是一个姓谭的管了,出过煤,问过其他看监控的人说一天一百元,其没有开过工资。李志强和老荆是老板。2015年8月8日凌晨1点左右我哥李志强打电话让我开车去开发区世纪龙鼎背后某烧烤店接他,后我进了烧烤店看到李志强、王某某、”竹某”几个人吃烧烤,过了一会荆某某也过来了,王某某问荆祁某某手机号,荆说不知道,王某某就把手里的一把刀砍在桌子上朝荆喊了一句,荆还说不知道,这时有七八名男子拿着铁棍、棒球棍从烧烤店外冲进去围住荆某某就打了,打了两三分钟,这群人把荆拉出烧烤店院外门口旁又打了七八分钟,荆被打后就把祁某某手机号告诉王某某,王某某联系上祁某某带着那几名男子将两个一米长的钓鱼包放到我车后备箱里,李志强、王某某、荆某某、”竹某”上了我的车,王某某带着那几名男子上了一辆商务车,我们开车到了鸿龙小区门口旁边,我车上坐的李志强、王某某、荆某某、”竹某”下了车,另一辆车上的人也都下车,他们从我车后备箱拿了刚才放的两个钓鱼袋,我就开车回了家。李志强等人殴打完荆某某后去找祁某某,他们不知道谁欠谁钱,找他说事去了。王某某带着那些人把两个1米长的钓鱼袋放进我车后备箱,我觉得袋子里装的是之前打荆某某用的棒球棍、铁棍这些工具,王某某在我车上时手里拿着一根棒球棍,我觉得李志强、王某某、”竹某”等人去鸿龙小区找祁某某打他。案发当晚我开的我女朋友白某的车。我把李志强等人送到鸿龙小区后就离开,后在开车回家的路上接到李志强电话,让我去找他,他给了我一把仿真长枪和一把仿真手枪拿走放好,然后我就把这两把枪放到车的后备箱,过了几天就把这两把枪放到我女朋友家里的储藏室。案发当晚李志强拿的长枪是他案发前两三天放进我车上的。21、同案贾某某供述:李志强,是山底村挖煤坑口的老板,租厂房租金、厂房维修及蜂窑煤机等都是李出资。李志强叫我来的,我主要负责看监控,防止有国土、公安部门检查,也给工人们记工。因为李志强说如果我想多挣钱就必须在出事时主动顶老板,我当时想多挣钱就答应了,平时管吃管住给3000元工资,如果出事顶老板在里面住一年给20万。我没有投资,挖煤坑口传送带的钱是李志强出的。挖煤设备有升降机、传送带、筛选机、绞车、电镐、水泵、三轮车等,都是李志强花钱买的。挖煤坑口工人工资李志强出,以洞采、斜井方式挖煤,不知道他还有什么合伙人,李志强安排我记账。挖出一、二百吨煤都卖了,煤款白某某给李志强了,李志强没有给荆某某分红,我只管记工,李志强直接给地面上的工人开工资,荆某某没有给我们开过工资。22、同案谭某某供述:挖煤老板是李志强,干活前李安排如被抓住就都说老板是贾某某(贾某某)、其是工头。挖煤坑口是李安排、设计,升降设备等都是李联系,李还带其去河北衡水看过一次后安装上。挖煤前后有八、九个人,有走有来的,抓时就是其和王某乙、桂某某三人挖煤,坑上本地年青人有开铲车、放哨、做饭、看门的,李不经常去坑口,平时贾某某负责。白某某应该是李叫的,其有时借支都是李让其和白某某拿,主要晚上挖。共给其二三千,都是从白某某那借支,李让去白某某那拿。山底村非法采煤点的老板是李志强,因其领的挖煤工人的工资都是李志强开的,该私采点的所有大事都是李志强安排,李还和他们说让他们好好干,私采点是他投资,指望这赚钱还账。其2014年10月19日或11月19日到私采点,去时厂子大门、门房都装修好,打煤球机已在车间,李让其先调蜂窝煤机械,打了二十几天蜂窝煤,也没有卖厂里烧了,后不打了李安排其在放蜂窝煤机的厂房内在不影响铲车进出装煤情况下在地上开一个坑口挖煤,其到厂里铲车就在了应该是李的,2014年12月左右开始挖,其找了三个挖煤工人,姓严的也带过几个人,挖煤工人工资每人每天200元,2015年1月挖见煤,挖出200吨左右,煤都拉走了,李给其买的金杯车主要是拉生活用水、买坑下用的东西,不知道李有无合伙人,李不在厂里时,贾某某负责日常管理。以前说假话是李开会安排他们那样说的,2015年1月份时,李将贾某某、高某、二猫、王某甲、马某、李甲、张某某(小波)和其召集到门房开会说挖煤的事如让抓住,统一口径说贾某某是贾某某,他是老板,其是工头,不要把李说出来,说出来就没有人管他们了。23、同案白某某供述:开始是打煤球工地,后安了选煤机,打下煤口挖煤,李志强是老板,李给其结工资,给钱主要是买东西,买回东西交给谭某某,加上谭某某干活的共四人,场面上贾某某负责,前四后八汽车运煤,约三至四晚上出一车,晚上七时开始干活到第二天早上。李志强是非法采煤点老板,李叫其安排其管钱记账,所有投资都是李志强出的,不知道李是否有合伙人。2014年9月份,李叫其到山底村的一个厂房,让其负责修门房、垒院墙、安装大门、修房顶等,他说是打煤球还让其问下煤球机,他出钱买。修好后李带谭某某来在厂房内开始挑坑,其就知道李准备挖煤,同时李安排贾某某住到该处,刚开始李让其管住看场护院的年轻人,其说管不住,李就安排贾某某负责管理、安排工人干活休息时间,谭某某负责挖煤的事,其负责给李管钱记账买东西,12月份开始出煤直到被查获。其记了两本帐,李共给其约十五六万,李未给其开工资。谭某某、贾某某是李安排干活,谭某某具体负责生产,指挥工人打巷道挖煤,贾某某负责安排看场的年轻人值班换班、给工人计工,其负责管钱、记账、买东西,管的钱都是李给的,其负责买坑木、电镐、电锯、电线、修理工具、工人的生活用品、食品等,坑口的液压设备是李让其记的帐,账本上是36万,二猫负责开铲车,“飘飘”是李志强的司机,也负责卖煤的事,有时李不在,其没钱买东西时他给其。负责看场的年轻人有贾某某、小波、马某、东东、李甲五人。干活工人都是谭某某找的,不清楚谁给工人开工资,不知道铲车是谁的,不知道出了多少煤,出的煤有的卖了,有的找地方存了,煤是“飘飘”卖的,李不经常去挖煤厂房。24、被告人李志强供述:因我和荆某某共同出资挖煤,但荆某某中间因故意伤害案被关了半年多,这半年期间一直是我投入,他没有投入,我感觉不公平,他至少应该再出七八十万,所以“王某某”替我抱不平想和荆某某要钱。我和“王某某”是普通朋友关系。2015年8月7日晚十点左右我和”竹某”去开发区世纪龙鼎背后的某烧烤店找“王某某”吃饭,“王某某”问我工地出事了荆某某不管了?我说他不管了他没钱,“王某某”说荆某某开着手机店和澡堂怎么没钱,我说荆某某说祁某某欠他三十多万,王甲欠他三十万,我要是能和这两人把欠他的钱要回来就先处理我的事,“王某某”说要不现在把荆某某、祁某某、王甲联系过来把欠条转到我这里,我说行,我就给荆某某打电话说来某烧烤店说点事,荆某某说不待起来,“王某某”就把我手机抢过去对荆说快点过来有重要的事了,荆某某答应过来,过了十几分钟后,荆某某一人打车过来,荆走到烧烤店大门口正准备进门时,“王某某”带着七八名男子冲过去殴打荆,我看见后赶紧出门拉架,最后“王某某”用棒球棒打了荆一下,拉开架后荆进了烧烤店坐下,“王某某”问荆工地的事不管了?荆说管,“王某某”说管的话给李志强钱没?荆说没钱,“王某某”将手里拿着的一把砍刀砍在桌子上说操他妈这就是管了?荆说祁某某和王甲都欠我钱,我没钱,我跟荆说你现在让祁某某和王甲过来把欠条改在我名下,荆说行,荆就给这两人打电话,给王甲没打通,给祁某某打通后叫他出来,祁说太晚不出去,荆把手机给我,祁还说不想出来,“王某某”把手机抢过去对祁说出来说点事,祁说不出来想咋了?“王某某”说想弄你了,我在旁边说你有多少人准备好,地方你选,祁说在鸿龙小区里荆某某家附近见吧,然后我从口袋里掏出一把玩具手枪在荆某某面前比划着说“因为山底挖煤出了事,张某甲逼着我跟我要钱”,荆某某没说什么,后我们准备去鸿龙小区,“王某某”的两辆车坐不下这么多人,我就打电话叫我弟李甲过来,“王某某”带着的几名男子将一个尼龙袋放到一辆黑色越野车后备箱里,尼龙袋里放的砍刀和棒球棍,我和“王某某”、”竹某”、荆某某坐着我弟李某的车,“王某某”带着的那七八名男子开着另外两辆车一起去鸿龙小区,到小区门口,我下车从我弟车的后备箱拿出一把仿“AK47”的玩具枪,腰里还别着一把仿真手枪,我和“王某某”一起进了小区,其余人在小区门口等着,走到荆某某家附近,我看到祁某某在一辆旦旦车旁站着,我往他这边走时从口袋里拿出一个火柴炮点着扔到旦旦车底盘下,走到他身后,我用仿“AK47”玩具枪枪口顶到祁某某胸口上说“你跟张某甲说什么来”,他很害怕用胳膊推开我的玩具枪枪管,这时我刚才扔到旦旦车下面的火柴炮响了,祁某某听到响声后就朝小区门口跑,我就追他跑到小区门口时看到祁某某在小区门口对面站着,“王某某”那些人在他旁边站着,他当时用手捂着胳膊血一直流,说他胳膊快掉下来了,我说先去医院,后我和“王某某”等人就离开,我和”竹某”到了小阳泉月亮湾小区门口,我给李甲打电话叫他过来,我把刚才拿的两把玩具枪放进李甲车的后备箱里。我用枪顶住祁某某时,他用手往开挡枪管,这时我用拳头捣了他一下。“王某某”拿着一把砍刀,其他人有拿砍刀有拿棒球棒,祁某某的伤是“王某某”和他手下的人砍的。两把玩具枪是我案发前两三天从网上买给我三岁女儿的。因为祁某某在张某甲面前说我坏话,我很生气,将玩具枪顶在他胸口是想吓唬他,因我手里拿着玩具枪,火柴炮响了后会让他以为我手里拿的是真枪。山底村的阳泉市二轻局厂房内挖煤荆某某出了三万,剩下的都是我投资,2014年前半年,荆和我说他有一个挖煤的好地方,我和他就到了山底村二轻局厂房内看了看,他看着地方不错,就和他联系上山底村的青牛,我们让青牛联系把厂子租下来,青牛联系租厂子的事情差不多了,这时荆某某因故意伤害被抓,青牛就给我联系上山底村二轻局厂厂长李某某,我们商定以每年2万元租金租下厂子,当时是贾某某签的贾某某(贾某某是假名字)。通过荆某某认识贾某某,荆说山底村干开后叫贾某某来监督账目,荆被关后我就把贾某某叫上来让贾参与到挖煤中来。给二轻局厂房租金是我的钱,租下厂房后我请私人外地打眼机在厂房内打了三、四个眼,打下去九米多就发现煤层,后我让白某某负责请当地人整修了围墙,修了一个门房、大门等,到9月中旬,我打电话叫上谭某某,我买了打蜂窝煤机、选煤机、铲车,摆出要在厂区内打蜂窝煤、选煤的样子以便应付上面检查,同时我让谭某某找了四、五个工人开始挖坑口,第一条斜井挖三十多米时碰见流沙后,又重新挖了下的斜巷道挖了四十米左右见了煤,又挖了一段时间后就被抓。2015年1月份挖见煤,见煤后一天能出十吨煤,当时荆某某出来了,我找他商量上皮带,那样每天能出200吨煤,他同意了给我3万元让我买设备,我就请河北人上来量尺寸安装,共花了30万元左右。挖煤坑口的液压升降器是小波、小谭和我一起去河北我花钱买的,我把挖煤工人工资给了谭某某、贾某某,他们给工人发了。我共投资一百多万,我让白某某记账,主要记日常开销、修理费以及挖煤用的临时开销,他记账上花的钱都是我的。刚开始贾某某主要是荆某某让过去监督账目,所以贾某某也记账,后商量出了事由贾某某、谭某某顶事,让贾某某顶老板、谭某某是工头。出事后荆某某还给贾某某家人3万元。挖煤坑口出了200吨左右煤卖下五、六万元,煤款又买了设备,马某、王某甲、刘某甲、高某某、高某甲、张某某都是我雇佣的。高某某负责做饭,高某甲是我司机,刘某甲是铲车司机,马某、李某、王某甲负责看监控放哨,以洞采方式、斜井采煤,挖煤工具有电镐、三轮车、绞车、传送带等。李甲是其叫去山底村挖煤点,他负责看监控,其给李开工资,一个月三、四千元,干了大约二个月,没有开过工资临时支过钱。2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8月8日凌晨1点多,李志强、李志强一个朋友,李志强弟弟开车,其他人都是四川人,有我、李某、陈某、刘某、“山猪”、李乙。刚开始在阳泉市开发区某烧烤门外打老荆,后在鸿龙小区门口打的祁某某。我、陈某、“山猪”、刘某、李乙打的老荆,我用板凳打老荆背部,还用拳头打他头部,陈某用酒瓶打老荆背部,“山猪”拿棒球棒殴打老荆头部和背部,刘某用镐把或棒球棒打的,李乙用什么工具打的记不清。因为李志强说老荆不够朋友所以殴打老荆,我和李志强是好朋友,替李志强出头。2015年8月8日凌晨零点多打的老荆,打完后我们又去殴打祁某某。我、李志强、李志强朋友和老荆乘坐李志强弟弟的车去的鸿龙小区,我的车是李某开着拉了其余的四川人。当天凌晨1点多我们在某烧烤店打完老荆后,我们给祁某某打电话约他见面,走时李某他们从烧烤店拿了刀放到我车上,我们开着两辆车先后到了鸿龙小区,李志强从他弟弟车上拿下一把长枪先进去,隔了一分钟后我拿着西瓜刀走进去发现李志强拿枪对着祁某某脑袋,祁某某骂我同时李志强的枪响了,我就用西瓜刀砍祁某某背部没有砍到,紧接着我又砍了一下砍到他腰部,他就往外跑,其余人在门口拦住他开始砍他、打他,我到门口看见其余四川人正在砍他,我说别砍了,四川朋友们就不砍了,李志强的那个朋友拿着棒球棒又打了他几下,后李志强出来和祁某某说话,我用刀背砍了他背部和腿部,我看祁某某手上流血挺多就害怕了,就和其他人说快走。李志强说祁某某在张老三面前说他坏话,过去和他谈这事,我替李志强出气。李志强说老荆不够意思,他们生意上的事情,所以找祁某某之前叫上老荆,李志强和我都打电话叫老荆,老荆自己坐出租车来的。李志强所持的是把气枪,当时在烧烤店时我还看见李志强拿着一支黑色手枪,但殴打祁某某时没有使用。李志强没有动手打,但用枪威胁祁某某,我见枪口对着祁某某头部,击发时对着哪里不知道。从小区出来时,李志强的长枪不知给了谁拿走了,其他人的西瓜刀随手扔了,我的西瓜刀扔在市医院对面的垃圾桶里。案发后我让我表哥刘某某给了老荆5000元医药费,给祁某某4万元医药费。26、阳泉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祁某某本次外伤致肱骨头骨折,右手第3、4掌骨基底骨折,全身多处刀砍伤,现遗留体表疤痕累计长48cm,其损伤为轻伤一级。27、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1号检材为枪支(即李志强殴打祁某某使用的气枪);2号检材不是枪支;3号检材无法确定是枪支。28、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三地质勘查院勘测核算报告及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鉴定书证实:贾某某非法开采及破坏煤炭资源量13654吨,非法开采煤炭资源破坏价值为955780元。29、厂地(厂房)租赁合同、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据(贾某某冒用贾某某身份与李某某2014年8月26号签订)证实:贾某某租赁阳泉市纺织机械专用器材厂的厂地厂房,用途加工煤球,期限1年,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年租金2万元。30、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祁某某、荆某某均辨认出李志强、王某某;被害人荆某某辨认出李某、谢某某、陈某某、刘某;被害人祁某某辨认出陈某某、刘某、李某;证人李某辨认出王某某、”竹某”;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出李某、刘某、谢某某、陈某某。同案白某某、贾某某、谭某某、证人张某某、高某甲、李某某辨认出李志强。3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白某、李志强处扣押枪支等物品的事实。3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30日,民警在阳泉市阳光广场将李志强抓获的事实经过。33、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0日侦查人员在阳泉市郊区义井犁沟王某某暂住处将其抓获。34、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李志强2004年6月1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2000元,于2008年6月23日刑满释放;李志强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35、常住人口详细、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被告人、同案及证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证实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荆某某医药费5000元,经协商再赔偿2万元;赔偿被害人祁某某医药费4万元,经协商再赔偿50万元,其中30万元已赔付到位,余款20万元在一年半内付清;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对王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在案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证实,该笔费用本院认定20372.72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该费用本院酌情依据山西省2014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误工时间3个月计算为12242.25元(48969元/12月×3月)。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2614.9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祁某某表示因与被告人王某某庭外达成赔偿协议,故放弃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仅对被告人李志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志强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告知祁某某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根据被告人李志强犯罪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本院确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9568.9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强纠集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志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煤矿,破坏煤炭资源价值总额达95578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对被告人李志强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合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李志强行为给被害人祁某某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本院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酌情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志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某经济损失19568.9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史忠喜审 判 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林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