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姚媛与岳耀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媛,岳耀明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2211号原告姚媛,女,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泰安市。委托代理人艾勇,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克荣,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岳耀明,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中铁十四局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岳玉友,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金磊,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媛与被告岳耀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媛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勇、梁克荣、被告岳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玉友、宋金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媛诉称,2001年6月14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0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姚媛、岳耀明离婚,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岳耀明隐瞒了位于江苏省太仓市港区房地产一套,现经姚媛查实,该房地产已经出售,因岳耀明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损害了姚媛的权益,因岳耀明有过错,岳耀明应向姚媛支付该房产价值的70%。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令岳耀明返还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560000元;2、诉讼费用由岳耀明承担。原告姚媛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证据2、济南市历下区人民院民事判决的送达回证两份。证据3、2010年12月12日岳耀明与苏州益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4、太仓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出具的房屋所有权存根两份。被告岳耀明辩称,一、姚媛所称的“岳耀明隐瞒的房屋(下称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岳耀明与姚媛因夫妻感情破裂,导致岳耀明曾三次起诉离婚。岳耀明在离婚诉讼时为尽早结束并不美满的婚姻,同时又考虑到姚媛的经济比较困难,故在庭审时同意将本市历下区房屋和储藏室以及存放在该房屋内的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电脑、热水器全部归姚媛所有,唯独坚持孩子由岳耀明自行承担抚养责任。岳耀明考虑到,把唯一的房子给了姚媛,孩子归自己抚养,自己和孩子没有住房,加上朋友有合适的房源,为了工作和生活方面的刚性需求,通过向其父亲、朋友以及同事等借款筹得47万余元购买了该房屋。虽然岳耀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在离婚判决生效前,但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关于房屋的所有权应以房产的登记为准,岳耀明在2013年1月21日才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在此之前岳耀明享有的只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存在的财产利益,也就是说该房屋并非是岳耀明与姚媛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而是基于岳耀明给付购房款而产生的财产权利。所以,姚媛认为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即便忽略不动产物权与债权的区别,该房屋也不能认定为共同财产。因此,岳耀明认为该房屋不属于共同财产,姚媛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依法应该驳回。二、即便法院将该房屋认定为共同财产,岳耀明的行为也不构成隐瞒。(一)岳耀明主观上根本不存在隐瞒共同财产的意图。在离婚诉讼庭审中,岳耀明考虑到姚媛的经济较为困难,出于照顾姚媛,更是同意将双方共有的唯一一套住房和储藏室以及房屋内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电脑、热水器归全部姚媛所有,这一点从侧面印证了岳耀明不存在任何主观上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想法。(二)岳耀明在购买房屋的民事活动中存在错误认识。双方离婚诉讼庭审结束后,岳耀明认为双方已经达到了离婚的条件,并且自身已经对姚媛作出了最大诚意的财产补偿,同时出于自身工作、生活以及抚养子女的刚性需求,应当提前对以后的生活做准备,通过借款(有银行账款明细)的方式购买了一套房屋。岳耀明基于个人认识的浅显和不足,认为其通过以个人名义举债所购房屋当然属于其个人财产,与对方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离婚时隐瞒财产的规定以及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可以明显地看出,离婚时隐瞒财产需存在故意行为才能构成,即:行为人只有在故意为之的情形下才能构成隐瞒财产的行为。本案中,岳耀明并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仅是出于认知上的错误,因此姚媛诉称岳耀明存在隐瞒财产的行为不成立,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三、假如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应当以560000元作为分割基础。(一)岳耀明于2010年12月12日以个人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岳耀明与姚媛的离婚判决于2011年4月20日生效。岳耀明当时购买房屋时的价款为47万余元,根据姚媛的诉称,岳耀明所购房在短短4个月内升值约9万元,显然是不切合实际的。(二)岳耀明认为该房屋购买后可能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升值,假设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对于房屋增加值当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起算点应当严格限定为自2010年12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次日)起至2011年4月21止(双方离婚判决生效次日),超过该期限的部分不应再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姚媛以560000作为分割的基础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便是法院最后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岳耀明也不存在隐瞒财产的行为。岳耀明请求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姚媛的诉讼请求。被告岳耀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济南市历下区人民院民事判决一份。证据2、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各一份。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一份,2010年12月8日9500元和2500元是现金ATM一次性存款,因为每次只能存款上限1万元,所以分两次存款、2010年12月9日265000元,2010年12月10日10万元和5万元。证据5、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一份。经审理查明,姚媛与岳耀明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0日,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姚媛、岳耀明离婚,判决书于2011年1月6日生效,该判决书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下: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及储藏室、存放在该房屋内的松下电视机1台、海尔电冰箱1台、洗衣机2台、联想台式电脑1台、热水器1台归姚媛所有。另查明,2010年12月12日,岳耀明与苏州益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岳耀明购买苏州益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太仓港区房屋和车库,总房款477483元。岳耀明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内容显示,岳耀明于2015年6月16日,将涉案房产出售给褚军,成交金额为580000元。姚媛对岳耀明出售涉案房产的价格不认可。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涉案房屋及车库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该两套房产在离婚诉讼时未予处理,故姚媛主张依法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房产的价值,岳耀明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内容显示,岳耀明出售涉案房产的价格为580000元,姚媛对岳耀明出售涉案房产的价格不认可,本院告知姚媛有申请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的权利,姚媛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申请,视为放弃该权利,故对于岳耀明主张出售涉案房产的价格为58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姚媛主张岳耀明返还涉案房产价值的70%,《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岳耀明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故本院对姚媛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该涉案房产已经出售给他人,本院支持岳耀明支付给姚媛出售涉案房产所得价款的50%即29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姚媛人民币290000元。二、驳回原告姚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0元,由原告姚媛承担人民币4868元,被告岳耀明承担人民币4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兴欣人民陪审员 李永盛人民陪审员 陈桂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