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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书龙、陈连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书龙,陈连芝,李更生,李某,孔兆菊,王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1567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92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鸣,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书龙,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住莘县。被告陈连芝,女,1958年6月20日出生,家庭住址同上,系被告李书龙之妻。被告李更生,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住莘县。被告李某。被告孔兆菊,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住莘县。被告王英,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住莘县。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书龙、陈连芝、李更生、李某、孔兆菊、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书龙、陈连芝、李更生、李某、孔兆菊、王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书龙于2007年6月30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订立了(莘十)农信借字(2007)年第20XXXXXXX01号《借款合同》,为李书龙授信50000元,期限为1年,到期日为2008年6月25日。同日被告李更生、李某、孔兆菊、陈连芝、王英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订立了(莘十)农信高保字(2007)年第20XXXXXXX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李书龙提供担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书龙依据上述所欠借款合同,于2007年6月30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10.95‰,到期日为2008年6月25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仍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还,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李书龙、陈连芝、李更生、李某、孔兆菊、王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0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与被告李书龙签订了(莘十)农信借字(2007)年第20XXXXXXX0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为:第一条、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五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25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10.95‰;第五条、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第六条、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信用社与被告李更生、李某、孔兆菊、陈连芝、王英签订了(莘十)保字(2007)年第20XXXXXXX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最高额,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7年6月30日起至2008年6月2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伍万元提供担保;2、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际金额超过本金伍万元的,以实际发生的余额为准;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7年6月30日,被告李书龙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95‰,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6月25日。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向债务人李书龙下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于2015年7月15日向担保人李更生下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于2015年11月23日向担保人孔兆菊下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于2015年12月1日向担保人王英、李某下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偿还本金49000元,现被告仍欠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未还。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安信民等4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中载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转贷存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债务人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四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书龙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李更生、李某、孔兆菊、陈连芝、王英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两份合同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李书龙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被告李书龙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还清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李书龙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被告李更生、李某、孔兆菊、陈连芝、王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李书龙在本金5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即自2008年6月25日起两年,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向担保人李更生下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于2015年11月23日向担保人孔兆菊下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于2015年12月1日向担保人王英、李某下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担保人李更生、孔兆菊、王英、李某分别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该通知书约定在担保人接到本通知后,确认对债务人的债务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继续担保,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故原告对担保人李更生、孔兆菊、王英、李某的起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李更生、李某、孔兆菊、王英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李书龙的该笔债务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陈连芝的的担保责任期限已过,担保责任免除,故在本案中被告陈连芝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李更生、李某、孔兆菊、王英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书龙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李书龙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作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的俎店分社亦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即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信用社与被告李书龙的该笔借款债权归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被告李书龙、陈连芝、李更生、李某、孔兆菊、王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书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6月30日起至2008年6月25日的利息以5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10.95‰计算;自2008年6月26日至2016年5月24日的利息以5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16.425‰计算;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16.425‰计算),被告李更生、李某、孔兆菊、王英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更生、李某、孔兆菊、王英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书龙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陈连芝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李书龙、李更生、李某、孔兆菊、王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合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