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0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晗,李文侠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侠,刘晗,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1085号原告李文侠,女,生于1942年4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刘晗,男,生于1972年12月3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文侠(原告刘晗之母),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23号中国人寿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4052J。负责人周多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正街40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4314-1。负责人秦岭,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唐玉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职工。原告刘晗、李文侠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石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华独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侠,原告刘晗的委托代理人李文侠,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和人寿保险石柱支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唐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侠诉称:2009年6月22日,原告李文侠在人寿保险石柱支公司为儿子刘晗购买了一份10000.00元国寿鸿福两全保险(分红型),交费三年保六年。2015年6月22日合同到期,在计算满期金时,被告不按现金价值表中6年度末3.177计算而是单方私自用公司的计算结果来结账。6年后,原告的30000.00元只有1770.00元收益,每年只收益295.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支付原告刘晗到期保险年度末30000.00元以保险年度末的现金价值表结算,执行6年度末的3.177,共计85779.63元;支付原告李文侠红利2324.02元。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和人寿保险石柱支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是人身保险合同,而不是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刘晗生存6年到期后给付的保险金,所以是人寿保险。满期保险金是被保险人才享有请求权,投保人只是分红。《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第四条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满期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10590元/年)×交费期间(3年)。2、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是经营人身保险的央企,不允许经营财产保险。3、(2015)石法民初字第04724号判决书中陈述对原告的红利计算方式不予支持,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4、原告对保单现金价值的概念分不清楚,保险法规定,现金价值是带有人身保险单具有的价值。5、原告对分红型保险不清楚,分红保单的分红可能比银行利率高或者低。6、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原告满期保险金、红利及利息共计34204.00元,但还要求被告支付85779.63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2009年6月22日,原告李文侠在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授权打印保险单的中国建设银行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投保了国寿鸿福两全保险(分红型)。《银行/邮政代理专用保险单》载明:“保险合同号:20096604014150015062138;投保人:李文侠;被保险人:刘晗;合同生效日期:2009年6月23日;交费方式:年交;交费日期:每年的6月22日;险种名称: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10590.00元;保险期间:6年;交费期满日:2012年6月22日;标准保费:10000.00元。”也就是说,李文侠投保《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时选择的是:6年保险期间,3年交费,每年交费10000.00元,基本保险金额10590.00元,标准保费是10000.00元。《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下列规定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一次交清保险费的,满期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满期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交费期间(年数)。二、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下列规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一次交清保险费的,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分期交付保险费的,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身故时的交费年度数。三、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下列规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一次交清保险费的,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3;分期交付保险费的,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身故时的交费年度数×3。”第六条载明:“红利事项: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在符合保险监管机构规定的前提下,本公司每年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如果本公司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分配给投保人。每一年度的红利分配后,将按本公司确定的红利累积的年利率,以年复利方式累积至本合同终止时给付。本合同在效力中止期间不享有本公司红利的分配。本公司每年向投保人提供一份红利通知书。”《现金价值表》载明:“以保单载明的每1000元标准保费为标准。保单年度末为2年度末,现金价值为1795.00元;保单年度末为3年度末,现金价值为2882.00元;保单年度末为4年度末,现金价值为2977.00元;保单年度末为5年度末,现金价值为3075.00元;保单年度末为6年度末,现金价值为3177.00元。解除合同说明:1、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我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第一保险年度内退费金额为所交保险费的81.00%,第二保险年度内退费金额为第一保险年度内所交保险费的81.00%与第二保险年度内所交保险费的99.00%之和。2、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我公司退还现金价值。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宽限期间除外)解除合同的,现金价值的计算时点为最后一期已交保费的交至日。3、保险年度末解除合同时,现金价值为表中对应保险年度末的现金价值;其他时间解除合同时,以本现金价值为基础,按我公司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原告李文侠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先后于2009年6月22日、2010年7月18日、2011年8月26日分别交费10000.00元。2015年6月23日,保险合同到期后,李文侠到人寿保险石柱支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和红利,刘晗出具的《授权书》载明:“保单号:2009660401415015062138。投保人:李文侠;被保险人:刘晗;现授权将此保单的生存金转入投保人李文侠的银行账号:X。授权人:刘晗。”《保全业务受理单》载明:“满期金31770.00元,款项所有人:刘晗;红利2180.07元,红利利息143.95元,款项所有人:李文侠。付款形式:银行转账;你所指定的领款账户为: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李文侠;银行账号:X。”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寿保险石柱支公司与原告李文侠达成《关于客户李文侠保单的处理协议》载明:客户李文侠,于2009年在我公司投保以下保险产品,因对收益不满意,经与公司协商,双方达成补款协议,对李文侠的保单做如下补款处理:保单号:2009660401415015045939,保费16000.00元,2015年4月4日满期,补款5988.00元;保单号:2009660401415015062138(本案所涉及的保单),保费10000.00元,2015年6月23日满期,补款3743.00元;保单号:2009660401415015069021,保费16000.00元,2015年7月18日满期,补款5988.00元。以上三张保单,合计补款金额15719.00元,大写:壹万伍仟柒佰壹拾玖元整。该协议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字生效,公司履行补偿义务后,客户不得就该事项有任何异议,同时应履行保密义务。”原告李文侠在协议上签字。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寿保险石柱支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卡折转账方式将协议中所列补款15719.00元存入原告李文侠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石柱支行X账号。2016年4月5日,李文侠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支付原告刘晗到期保险年度末30000.00元以保险年度末的现金价值表结算,执行6年度末的3.177,共计85779.63元;支付原告李文侠红利2324.0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李文侠投保的是人寿保险还是财产保险?二、谁是保险金和红利的支付主体和权利主体?三、本案支付保险金的依据是现金价值表还是满期保险金?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现逐一评析如下:一、原告李文侠投保的是人寿保险还是财产保险?人寿保险与财产保险虽然都隶属于保险领域,具有共性。但是,两种业务的具体性质和做法是有区别的。人寿保险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通常承保与“生、死”有关的险别。而财产保险以财产的有形利益或无形利益作为保险标的。案涉《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原告李文侠,被保险人为原告刘晗。按照《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第四条的规定,在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保险公司分别不同情形给付满期保险金后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因疾病身故,保险公司分别不同情形给付身故保险金后合同终止。由此可见,案涉保险合同是以原告刘晗的生命作为保险标的的险别,应该属于人寿保险。原告李文侠主张其投保的是财产保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谁是保险金和红利的支付主体和权利主体?案涉《银行/邮政代理专用保险单》是经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授权的银行签发,在签发机构栏加盖有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的保险合同专用章。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对授权银行办理保险事宜和出具投保单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款:“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的规定,应当认定虽然案涉保险合同的各项具体业务均是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石柱支公司承办,但是最终是由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签章后出具的,应由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承担保险金的支付责任。被告人寿保险石柱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保险合同和《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第六条“如果本公司确定本合同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分配给投保人”的规定,原告刘晗是案涉保险满期金的权利人,原告李文侠是案涉保险红利的权利人。三、本案支付保险金的依据是“现金价值表”还是“满期保险金”?保单的现金价值,也就是保单在指定时刻所具有的价值,换句话说,就是客户如果在这一时刻选择退保,他所能取回的钱。保单现金价值又称“解约退还金”或“退保价值”,是指带有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保单“现金价值表”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中途解除合同时的一个计算退保金的基础表。即投保人合同期限届满前向保险人申请解除合同,保险人分别不同情形退还的现金价值。“满期保险金”是指合同约定到期时给付的一个金额,即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合同终止后,保险公司需要给付的一个金额。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是三年交费六年到期的一个分红型保险,其保险合同于2015年6月22日到期日后,被保险人刘晗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6月23日委托投保人李文侠请求保险人给付的是满期保险金。因此,本案应以“满期保险金”为依据支付保险金。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一)原告刘晗请求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支付保险金85779.63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根据《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第四条:“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满期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交费期间(年数)”的约定,本案中,保险单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为10590元/年,交费期间为3年,所以,本案被保险人刘晗已经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其应得的满期保险金为31770.00元(10590元/年×3年)。2015年6月23日,被保险人刘晗委托投保人李文侠请求保险人给付满期保险金,并授权将满期保险金转到投保人的账户上。事实上,保险公司已经将应支付给刘晗的满期保险金31770.00元、应支付给李文侠的红利及其利息2324.02元,合计34094.02元转到了李文侠指定的银行账户上。人寿保险石柱支公司与李文侠于2015年7月27日达成协议,对包含案涉保单在内的三张保单另行补款15719.00元,是其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由于该行为发生在诉讼程序之外,本院对此不作评判。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于本案而言,在当事人不能调解达到协议的情况下,本院只能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和红利金额,而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扰。事实上,即使按《现金价值表》计算,案涉保险单中载明的标准保费是10000.00元,是《现金价值表》所列标准的10倍,案涉保险单在6年度末的现金价值是31770.00元(即3177.00元×10倍),与满期保险金31770.00元(即10590.00元/年×3年)的金额是一致的。原告刘晗主张“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支付原告刘晗到期保险年度末30000.00元以保险年度末的现金价值表结算,执行6年度末的3.177,共计85779.63元”的诉讼请求,是对现金价值表存在错误理解,《现金价值表》中“以保单载明的每1000.00元标准保费为标准”的6年度末的现金价值是3177.00元,而不是原告认为的3.17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刘晗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可以获得保险金85779.63元的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虽然应当以满期保险金为依据支付原告刘晗满期金31770.00元,但本案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刘晗满期金31770.00元,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无须重复支付。(二)原告李文侠请求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支付红利及红利利息共计2423.02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选择分红保险产品,就必须承担红利分配的不确定性带来的风险。分红水平主要取决于保险公司的实际经营成果。如果实际经营成果优于定价假设,保险公司才会将部分盈余分配给投保人。如果实际经营成果差于定价假设,保险公司可能不会派发红利。产品说明书或保险利益测算书中关于未来保险合同利益的预测是基于公司精算假设,不能理解为对未来的预期,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本案中,保险公司分配给原告李文侠红利及红利利息共计2324.02元,是保险公司实际经营成果决定的,原告李文侠诉讼请求中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支付李文侠红利及红利利息共计2324.02元,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事实上,保险公司已经将应支付给刘晗的满期保险金31770.00元、应支付给李文侠的红利及其利息2324.02元,合计34094.02元转到了李文侠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原告李文侠主张“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支付李文侠红利共计2324.02元”,但本案证据证明原告李文侠已经得到了红利2180.07元及红利利息143.95元,共计2324.02元,原告李文侠再次请求支付红利本息共计2324.02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晗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文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2.00元,减半收取1001.00元,由原告李文侠、刘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来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