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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11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崔勇与锦州市太和区兴隆街道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勇,锦州市太和区兴隆街道办事处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11民初650号原告崔勇,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兴隆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红,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勇与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兴隆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兴隆街道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达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勇、被告兴隆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勇诉称,兴隆街道办事处因开工资需要,双方于2013年1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崔勇借款人民币1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不低于一分五厘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一年期满本金与利息一起支付。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现金10万元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31日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2015年8月31日偿还原告本金2.5万元,2015年12月31日偿还原告本金2.5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月利率1.5%偿还原告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4.42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兴隆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存在,对于原告的诉求请法庭依据原告的证据合理计算数额,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兴隆街道办事处因开工资需要,于2013年1月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崔勇借款人民币1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不低于一分五厘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一年期满本金与利息一起支付。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现金10万元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31日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2015年8月31日偿还原告本金2.5万元,2015年12月31日偿还原告本金2.5万元,被告兴隆街道办事处未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兴隆街道办事处向原告崔勇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崔勇主张的借款过程、数额及借款协议、还款过程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兴隆街道办事处向原告崔勇借款10万元的借款过程、数额及借款协议、还款过程等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崔勇主张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应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为3.715万元;对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应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为5250元;对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应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为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兴隆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勇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4.3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454元,由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兴隆街道办事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