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3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溧阳龙华置业有限公司与杨杰、陈芳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龙华置业有限公司,杨杰,陈芳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3623号原告溧阳龙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别桥镇兴城东路96号。法定代表人王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秋林,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狄蓉,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杰。被告陈芳媛。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鸫,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溧阳龙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置业)诉被告杨杰、陈芳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13日、2016年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华置业委托代理人狄蓉、被告杨杰、陈芳媛共同委托代理人施鸫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华置业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因购房所需向原告借款53675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月15日归还该借款,该借条同时约定因催讨借款而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一切合理的开支,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被告杨杰与陈芳媛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也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陈芳媛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3675元及利息(按月息两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费5557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杨杰、陈芳媛答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该借条从形式上具有借款合同的要义,应该属于借款合同,因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应该以交付款项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本案中虽然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该借条,但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交付相应的款项,所以本案所涉的借贷关系并没有生效。综上,我们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坐落于溧阳市的房屋,建筑面积116.13㎡,约定单价为3810元/㎡,其中首付为182455元,剩余房款260000元由两被告办理贷款。同时,根据2013年3月22日溧阳市商品房销售面积测算报告,两被告购买的该套房屋的实际面积为116.45㎡,房款总价应为443675元,首付增加至183675元。被告杨杰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支付现金130000元,并向原告借款53675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溧阳市龙华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万叁仟陆佰柒拾元正(小写字:53675.00),该款用于购买溧阳市龙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将于2014年1月15日按时归还。如到期未还,除应从借款当日起按20%计付利息外,并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未按时还款而发生诉讼,由借款人所在地法院受理,因催讨借款而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以及其它一切合理的开支,均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11月12日,原三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182455元,原告认可实际收到两被告首付为183675元。后被告杨杰于2016年11月15日向原告支付房款84000元,于2013年11月21日通过贷款向原告支付房款17600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杨杰寄送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5日内向龙华置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两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催讨案涉借款支付律师费5557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即为首付款182455元(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实际首付金额为183675元,由被告杨杰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缴纳的现金130000元及被告杨杰于同日向原告借的53675元组成,案涉借款目的虽为缴纳房款,但是,在被告杨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且原告开具首付款发票后,原告已履行完毕借款合同,且因该房屋的全部房款两被告已经支付完毕,故两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已经交付给两被告。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购买房屋,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案涉借款。对于原告的陈述,两被告陈述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仅向原告交付房款390000元,被告尚有房款53675元没有向原告交付;二、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的房款已经付清,那么原告应该开具全额的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但是目前原告只开具了18万多的发票;三、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商品房是现房,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就领取了房屋钥匙并直接入住,但是原告到目前为止都没有向被告出具全部金额的商品房统一销售发票。造成被告到目前为止都无法领取该房屋的权属证书。故两被告认为商品房的房款并未支付完毕,案涉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审理中,原告提出借条约定的利息20%为月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为年息2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两份,补充凭证复印件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EMS快递单一份、律师函复印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是否系民间借贷。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根据商品房实测面积确定的房款443675元,两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分别由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开具了金额为182455元的首付款发票(实际为130000+53675=183675元)、被告杨杰于2016年11月15日缴纳的现金84000元、2013年11月21日通过贷款支付的176000元组成,且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亦已入住。案涉借条所载明的借款虽用于两被告支付房款,但应系独立的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房款交付完毕后的相关的权利义务可另行主张。原告与被告杨杰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杰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杰归还借款536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对案涉借款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双方自愿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两被告购买家庭住房,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芳媛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杰、陈芳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阳龙华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3675元及利息(以53675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3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杨杰、陈芳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阳龙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5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2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管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吉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