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30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行与文瑞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行,文瑞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30民初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行。负责人:李全平,行长。地址:交口县迎宾街。委托代理人冯小平,系原告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文瑞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交口支行)诉被告文瑞军、张计平、李保亮、王香梨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计平、李保亮、王香梨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2016年6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瑞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文瑞军向原告申请代款100000元,同时,被告李保亮、王香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85%。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计划、违约责任。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到2013年1月20日起,被告便不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支,证明借款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双方关于借款及还款,利息,担保的具体约定。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把钱打给被告指定的账户。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被告文瑞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文瑞军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原告于同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间被告偿还本金10686.96元、利息5018.67元。从2013年1月20日起,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至今尚欠本金89313.04元、利息4962.53元及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在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如期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有部分义务未予履行,故原告请求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至今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到期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诉求本院亦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给其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被告的实际还款数额,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9313.04元及相应利息4962.53元并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本金89313.04元,利率按照约定年利率14.58%加收50%即按照年利率21.87%计算,时间从2013年8月21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瑞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行贷款本金89313.04元及利息4962.53元并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本金89313.04元,利率按照年利率21.87%计算,时间从2013年8月21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156元,由被告文瑞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判长 宋云生审判员 王泷英审判员 梁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武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