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8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8055号原告李某,女,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沈某甲,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李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卫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6日生育一子沈某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原告发现被告没有责任心,且双方因为租房问题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从2014年8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沈某甲辩称,婚姻经过、生育情况属实。双方确于2014年8月分居至今,但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希望能够与原告和好,多与原告沟通。也愿意积极办理经济适用房,与原告一起好好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6日生育一子沈某乙。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及居住问题产生矛盾。从2014年8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8月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李某、被告沈某甲就婚姻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互谅互爱,正确处理好各种家庭矛盾。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出现隔阂。但这类矛盾双方可以通过沟通协商得到妥善解决。被告应清醒看到夫妻感情已经出现裂痕,应用自己的实际行动为改善夫妻关系多作努力,倍加珍惜法院给予的修复夫妻关系的机会。原告应看在夫妻情分上珍惜双方共建的家庭,亦应承担起对于家庭的责任,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使双方的夫妻关系得到实质性的改善。故原告坚持离婚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