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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7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7刑初27号公诉机关平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生于1986年1月3日,羌族,高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平武县人,住平武县大印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平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平武县看守所。平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冬泉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轿车在平武县南坝镇名泉街,倒车过程与彭某停放在路边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3.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收案登记表》、《报警记录》、《户籍信息》、《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扣押、发还清单》、《协议》,证人林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川民司【2016】毒鉴字第073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犯罪后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冬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又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