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4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与梁聂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梁聂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民初5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地址:广东省怀集县。负责人王安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志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是。委托代理人莫培秀,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是。被告梁聂安,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3216。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怀集支行)与被告梁聂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有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农行怀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莫培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聂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怀集支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领取一张卡号为62×××43的金穗信用卡,并于2014年3月27号开始使用该信用卡,随后被告通过从ATM柜员机进行透支和消费,在使用过程中没有按申领信用卡章程还清透支本息给原告,截止2016年3月30号止累积透支和消费本息、滞纳金合计20911.56元未能归还。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催收未果。现原告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银行卡透支本金18074.97元、利息2044.72元、滞纳金791.87元,合计20911.56元(计至2016年3月30日,以后利息、滞纳金以及其他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费标准另计至还清款项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聂安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梁聂安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农行怀集支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和了解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第十四条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第十六条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第四条.5.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原告随后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43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0000元。被告在使用上述信用卡过程中没有按申领信用卡章程还清透支款的本息给原告,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欠缴信用卡的透支本金18074.97元、利息2044.72元、滞纳金791.87元,各项合计20911.56元。本院认为,被告梁聂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合约系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信用卡的义务,被告在使用此卡消费、取现后应按照合约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本息。现被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计至2016年3月30日所欠原告的透支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共20911.56元的理据充分,应予支持。2016年3月31日至被告还清信用卡透支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聂安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款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共20911.5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3月30日,2016年3月31日至被告还清信用卡透支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的标准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梁聂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有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国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