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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字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卢祥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卢祥文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字1095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守贞,该公司员工。被告卢祥文。委托代理人吕修金,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卢祥文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修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第11类“”“”“”等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商标权人亦明确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害上述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打假维权。上述商标经原告关联企业集团数十年的潜心经营,铸就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电器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等美誉,“美的”系列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2015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店铺内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电吹风,并在网店中使用“美的”“midea”等文字、标识进行虚假宣传。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已申请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电吹风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其明知销售的电吹风并非“”“”品牌,故意在网店页面中使用“美的”等文字、标识进行虚假宣传,还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电吹风;二、立即停止在其网店页面中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标识进行虚假宣传;三、就本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四、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明确其指控被告侵害的是第6765872号“”和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主要行为体现在被告销售的商品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在网页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体现在被告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不是原告的品牌,仍在其网站上使用“美的”中文商标进行虚假宣传。被告卢祥文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美佳迪电器店”是被告开设,且该店铺确实并非被告开设,即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无须承担侵权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2015)粤佛顺德第15055号、第15060号公证书,以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先后是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商标授权书两份,以证明原告有权使用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并有权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打假维权,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2015)粤佛顺德第15044号公证书,以证明“美的”注册商标曾于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568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第1523735号商标曾于2013年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给予驰名商标保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2012)高行终字第356号行政判决书、(2014)知行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以证明第1523735号等注册商标曾于2012年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给予驰名商标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对此事实进行了肯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2013)粤佛顺德第17480号公证书,以证明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先后于2002年1月16日、2010年12月24日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及广东省著名商标变更证明,以证明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4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2013)粤佛顺德第17821号公证书及(2015)粤佛顺德第15045号公证书,以证明“美的”品牌价值先后被评估机构评估为611.22、683.15亿元,品牌价值极高。9.(2015)粤佛顺德第15046号公证书,以证明“美的”品牌被胡润品牌榜评为全国最具价值家电品牌、全国最具价值民营品牌十强,品牌价值极高。被告对上述第8-9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机构的资质存疑,其出具的证书没有任何效力。经质辩,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10.(2015)莱凤城证民字第922号公证书、封存实物、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复函、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通过网络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侵权事实。被告对该公证书、封存实物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证书的公证过程是否合法由法院核实,且涉案网店不是被告所开,有可能是他人冒用被告的名义所开,理由是根据淘宝网官方公布的开店流程,注册网店需要核实开店人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手持身份证的照片,验证码需要发送到手机上,才能注册成功,支付宝也需要验证真实的银行账户,而该网店店主登记使用的手机号码178××××8030不是被告的,该手机号码在中山市开户,公证书反映涉案货物发货地也是中山市,但被告一直在东莞务工。11.公证费票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3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公证时间是6月7日,而出具票据的时间是8月6日。为证明涉案网店并非被告开设,本案被控侵权行为不是被告实施,被告提供了“淘宝网开店流程”网页打印件(共二十九页,证明在淘宝网开设网店需验证手持身份证正反面照片、银行卡、手机号码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关于“美科迪电器销售店”开店认证及其支付宝验证材料(此项证据为被告申请法院调查取得)、手机号码178××××8030开户资料证明(此项证据为被告申请法院调查取得)、东莞市亿星灯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网页打印信息等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网店卖家在淘宝网注册时验证的手机可以更换,并非唯一识别方式,手持身份证照片及银行卡才是主要的内容,而原告提交的淘宝网复函,上面的身份证号码与被告一致,因此足以证实涉案网店是被告开设。经质辩,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0-11项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5)莱凤城证民字第922号公证书、封存实物为公证文书,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复函为涉案网店平台服务商提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与被告的身份证信息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公证费票据与前述(2015)莱凤城证民字第922号公证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淘宝网开店流程”网页打印件、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关于“美科迪电器销售店”开店认证及其支付宝验证材料、手机号码178××××8030开户资料、东莞市亿星灯饰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6765872号“”和第5478888号“”商标注册人,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的电吹风等,注册有效期分别自2010年6月至2020年6月和2009年6月至2019年6月。原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商标授权书,许可原告使用其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所有注册商标,并明确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4年9月13日,上述注册商标转让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亦出具商标授权书,继续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12月15日再次出具商标授权书,将商标许可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1999年1月5日,原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美的及图”注册商标在空调、风扇商品上被国家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在空调、电风扇商品上自2002年1月起多次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并于2012年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美的”品牌在2014年10月被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r&f睿富全球排行榜)评定价值为683.15亿元。2012年,“美的”品牌被胡润品牌榜评为“全国最具价值家电品牌、全国最具价值民营品牌十强”。(2015)莱凤城证民字第922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5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16时56分至17时05分,在该公证处公证员两人的监督下,对王守贞利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网站上购买掌柜名为“美科迪电器销售”的“美佳迪电器店”网店销售的电吹风的操作过程进行了公证,王守贞在操作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守贞在公证处将截图打印一式三份,并将录像文件、截图刻录光盘一式三份,由公证员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印章。2015年6月7日10时58分,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去到莱芜市莱城区长勺北路的“书香美域”小区对过胡同内的“百世汇通”营业部,在该营业部提取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为52111259079。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守贞对该营业部外景拍摄照片一张。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将货物带回公证处,先由王守贞对货物外观拍摄照片二张,然后打开,里面有标有“midea”字样的电吹风三台,王守贞对该物品拍摄照片七张。随后公证员将上述货物进行了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印章,并交王守贞保管。2015年6月7日21时28分至21时38分,在该公证处公证员两人的监督下,对王守贞利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网站上购买掌柜名为“美科迪电器销售”的“美佳迪电器店”网店销售的电吹风确认收货的过程进行了公证。王守贞在操作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守贞在公证处将截图打印一式三份,并将录像文件、截图刻录光盘一式三份,由公证员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印章。上述(2015)莱凤城证民字第922号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光盘及货物显示,“美佳迪电器店”的卖家是“美科迪电器销售”,真实姓名是“卢祥文”;网店上标示有“品牌:美的”“美的”“正牌美的电吹风机”“原装正品行货“edia”字样,展示的宝贝详情中有“电吹风品牌:midea/美的”“美的”字样,产品图片中有“edia”标识,展示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图片有“edia”标识;涉案货物的发货地为广东中山市;公证处封存的货物包括百世汇通快递详情单一份(单号:521116259079)、电吹风三台、产品外包装纸盒三个、说明书及配件告示,其中电吹风机身及标签有“edia”的标识,产品外包装盒以及说明书有“edia”标识。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信息披露回函显示,淘宝网的会员“美科迪电器销售”实名认证人为“卢祥文”,并附有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及所使用的电话号码178××××8030。根据被告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就“美科迪电器销售”店铺的开店认证资料及该店支付宝实名认证的全部资料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去函进行调查,该公司的资料仅显示有“卡id2088912188164956,真实姓名卢祥文,个人商户2015-09-22,证件号码××,卡别名(手机)178××××8030”等信息,但并未附有该店铺开办人手持身份证照片的资料。此外,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调查取得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手机号码178××××8030在中山市开户,开户人为“卢烟兵”,其身份号码为××,住址为湖南省沅陵县借母溪乡赵家山村陈家庙组。庭审中,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电吹风机身及标签上使用的“edia”标识与其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近似,而被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标识,其字母排序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同,两者并不近似。此外,原告还认为,被控侵权网店使用的“品牌:美的”“美的生活自制”“电吹风品牌:midea/美的”“美的”“美的生活”等标识,以及在网页上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edia”标识,实为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称其主张10万元损失赔偿额是结合原告的品牌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时间长短、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及维权费用酌定。另查,原告在申请本案证据保全公证的同时,还就其他20件案件同时申请证据保全,共计花去公证费60000元,即平均每件案件的公证费用为3000元。“卢祥文”曾于2015年4月29日在东莞成立“东莞市亿星灯饰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灯饰、五金制品等。本院认为,关于被控侵权网店“美科迪电器销售”是否被告卢祥文开办的问题,本案原告提供的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关于该店铺的开办者的实名认证身份资料显示,其开办者为卢祥文,身份证号码等信息与被告信息相一致,且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在回复本院关于“美科迪电器销售”开店认证及其支付宝验证的材料,以及该公司回复原告关于“美科迪电器销售”开办人的信息均反映该店铺开办者为被告,虽然该网店开办者预留的手机号码178××××8030的开户人并非被告,并且被告提供了其在东莞市开办企业的营业执照,但并不能推翻网店开办者为被告的事实。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电吹风机身及标签上使用的“edia”标识是否侵害原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近似,而被告认为被控侵权标识字母排序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同,两者不近似。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标识“edia”,其字母构成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只是字母排序略有不同,且其首个字母与原告注册商标最具显著性的部分“”也完全相同,两者整体近似,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被控侵权标识使用于电吹风上,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关于被控侵权网页上使用的“美的”“品牌:美的”等标识是否侵害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由于被控侵权的淘宝网店使用“美的”“品牌:美的”等标识用于介绍电吹风等商品,且属于商标性使用,上述字样中的“美的”文字与原告第6765872号“”相同,使用商品范围与原告该枚注册商标亦相同,构成侵权。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在被控侵权网店中使用的“品牌:美的”“美的生活自制”“电吹风品牌:midea/美的”“美的”“美的生活”等标识,以及在网页上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edia”标识,实为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由于“品牌:美的”“美的”等字样已通过上述商标侵权的指控得到了保护,故原告再次指控其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不充分;但被控侵权网页使用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edia”等,实际上是对生产者及产品知名度等令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和使用相关标识)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赔偿额方面,原告因被告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获利数额均难以确定,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后果,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用、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等因素,本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祥文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吹风,并停止在其“美科迪电器销售”网店中使用“品牌:美的”“美的生活自制”“电吹风品牌:midea/美的”“美的”“美的生活”“edia”及“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edia”等标识;二、被告卢祥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卢祥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增人民陪审员  冯文君人民陪审员  邓雪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俞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