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0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如利、李传海、李胜利、李恩生、李明岗、李永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民初1836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社驻所地:汶上县城中都大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16632508—3。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谭修河,该苑庄信用社职工,住汶上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如利,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李传海,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李胜利,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李恩生,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李明岗,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李永福,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住汶上县。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如利、李传海、李胜利、李恩生、李明岗、李永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修河,被告李如利、李传海、李胜利、李恩生、李明岗、李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李如利向我社下属单位苑庄信用社借款18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2日,借款利率为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30%,若不按时偿还,加收50%的罚息。该借款由被告李传海、李胜利、李恩生、李明岗、李永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尚未归还。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判令被告李如利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息38112.37元,诉讼费用及本案有关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传海、李胜利、李恩生、李明岗、李永福对李如利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如利辩称:我在苑庄信用社贷款180000元是事实,我签字也是事实,我因做生意赔了,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待有能力时再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李传海、李胜利、李恩生、李明岗、李永福辩称:我们对于李如利的上述借款担保是事实,现在我们也没有能力替李如利偿还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李如利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如利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为130%。如不按时还款,再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与李传海、李胜利、李恩生、李明岗、李永福五人签��了一份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五人为李如利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李如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李如利未偿还借款本息,五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书证,当事人陈述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将180000元的借款本金支付被告李如利,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如利到期后不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如利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和利息38112.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传海、李胜利、李恩生、李明岗、李永福作为李如利的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李如利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传海、李胜利、李恩生、李明岗、李永福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传海、李胜利、李恩生、李明岗、李永福替被告李如利偿还借款本息后,可依法向李如利追偿。也可向其它未承担担保份额的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如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38112.37元(利息截止到2016年4月14日)二、被告李传海、李胜利、李恩生、李明岗、李永福对被告李如利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李传海、李胜利、李恩生、李明岗、李永福对被告李如利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李如利追偿。案件受理费4572元,保全费1020元,由四被告负担4572元,原告负担1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效审 判 员 高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存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