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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05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甲某与王乙某健康权、身体权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某,王乙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5民初72号原告王甲某委托代理人孙玉贵,系阜新市海州区新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乙某原告王甲某诉被告王乙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崔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贺晓燕、佟永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贵,被告王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某诉称:2015年11月23日晚17时40分许,原告开自家收粮汽车与装车人收粮。当行驶到清河门区乌龙坝镇老爷庙2-060号西10米处,被横在公路中间的被告王乙某开的黑色大众无牌照轿车拦住,致使原告驾驶的收粮车受阻便停车。这时,被告王乙某从自己轿车上下来直奔原告收粮车,到原告车驾驶室便开车门拽原告,抢原告背的钱包,原告为保护自己及钱包,奋力与被告撕巴,被告用拳击打原告的头部、脸部、胸部,被原告的装粮工人拉开,这时被告又回到自己车里取来一把大片刀(40多厘米长)往回直逼原告,砍原告,原告躲过逃跑,这时原告父亲王某某驾三轮车赶到,发现被告正举刀砍原告,便上前阻止,被告将大片刀送回自己车里后,仍追向原告打原告,原告报了警。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微脑震荡、面部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3天,共花医药费3222.91元,并由其父护理23天,被告因打伤原告致原告轻微伤,被行政处罚、行政拘留5天,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王乙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2015年11月23日晚我在蔡家屯收粮,我出来时原告车在我后面,因为原告所收的粮食是我先前定好的,是原告说的打我,他车上有3、4个人,我是被打伤的。是他爸爸先用三轮车的一个铁棍打我,我才把我车上的刀拿出来的,我报警没人接,然后原告报警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7时40分许,在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乌龙坝镇老爷庙村2-060号西10米路上,王乙某拦住王甲某拉粮的货车,将王甲某从驾驶室拉下,连打王甲某几个耳光,将王甲某面部打伤,后王甲某父亲王某某用铁摇把将王乙某胳膊打伤。同年12月16日阜新市公安局清河门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乙某行政拘留五日行政处罚,行政拘留一日的行政处罚。当日王甲某被送往辽宁省义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轻微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胸壁软组织损伤,住院23天,花医疗费3222.91元。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住院天数按10天计算。原告王成从事玉米脱粒和拉粮工作,其住院期间由王某某护理。庭审中,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被告王乙某没有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王乙某的质证意见是村证明不成立,原告应提供运营手续。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王乙某的质证意见是太多了,给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被告王乙某的质证意见是太多了,能给3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王乙某的质证意见是不同意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王乙某的质证意见是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清河门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赵瑞忠、吴志强等证人证言、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均没有异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王乙某将原告王甲某打伤,王乙某应对本次打架应负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出据杏树台村委会证明其日收入2000元左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参照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天数按10天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相关医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222.91元,2、误工费165.53*10=1655.3元,3、护理费398元,4、伙食补助费500元,5、交通费100元,总计5876.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某赔偿原告王甲某各项经济损失5876.21元。驳回原告王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此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被告王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杰人民陪审员  贺晓燕人民陪审员  佟永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