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执复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周景华、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阳信县鑫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国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景华,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信县鑫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刘国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执复114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周景华。申请执行人: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阳信县。法定代表人:孟祥亮,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汉传,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异议人):阳信县鑫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法定代表人:刘国亮,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刘国亮,阳信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现于山东省齐州监狱服刑。申请复议人周景华不服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州中院)(2016)鲁16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滨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阳信县农信社)与被执行人阳信县鑫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悦公司)、刘国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鑫悦公司、利害关系人周景华分别提出书面异议。被执行人鑫悦公司异议称,一、滨州中院查封的20080107587号房产与本案无关,不属于异议人公司的财产,该房产是刘国亮、周景华夫妻二人唯一居住的房屋,如强制执行,将使二人无处居身。二、因公司无偿还能力,查封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所支付的房屋租金,虽然是公司的财产部分,但法定代表人刘国亮涉案被抓,该租金已经完全支付其妻子周景华作为其生活抚养费用,异议人没有任何支配能力。故法院对于房产处理和查封租金是不合法的。利害关系人周景华异议称,一、滨州中院查封的20080107587号房产是刘国亮与异议人唯一可居住的房屋,如果强制执行,将使二人无处居身。二、查封大通公司所支付的房屋租金,是异议人唯一的生活来源,如果强制执行,将使异议人生活失去保障,损害其合法权益。基于上述理由,两异议人请求法院依法停止对涉案房产及其租金的执行。滨州中院查明,阳信县农信社诉鑫悦公司、刘国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滨中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一、鑫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阳信县农信社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6月4日的利息926210.32元,2014年6月5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计算,500万元贷款罚息标准为年利率18%,300万元贷款罚息标准为年利率18.3%);二、刘国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阳信县农信社对刘国亮坐落于阳信镇银高西首,阳信房权证阳信镇字第××号房产及所占土地经依法处置所得价款的500万元范围内,对其阳林证字(2012)第000014号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经依法处置所得价款6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鑫悦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经依法处置所得价款的13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刘国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鑫悦公司追偿,也有权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对阳农信流借字(2013)第057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经向主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担保份额。2015年11月17日,滨州中院向被执行人鑫悦公司、刘国亮发出执行通知,但两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同日,滨州中院对被执行人刘国亮名下的阳房权证阳信镇字第××号房产及其三宗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2015年11月23日,滨州中院向大通公司下达协助执行手续,冻结被执行人鑫悦公司应收取的租金,每月5000元,直至该公司工程结束或者合同期满。滨州中院同时查明,涉案已查封的房产及其部分土地,被执行人均于2012年、2013年向申请执行人阳信县农信社办理了借款抵押,并在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对此事实,滨州中院的民事判决书已予以确认。滨州中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只是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强制迁出裁定,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执行。本案中,涉案房产已经办理抵押借款登记,在抵押借款时,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应当明知借款如不能偿还,将会依法处理抵押物和保护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其对不履行法律义务的后果是明知的,在执行时又提出执行影响居住生存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二、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租金等财产,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查封的执行财产,均可以作为本案履行义务的部分予以执行。本案中,异议人周景华私自占有使用被执行人的租金,提出若继续强制执行,则侵害其生存权的异议,其请求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对抗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涉案财产的执行。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滨州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6)鲁16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阳信县鑫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周景华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周景华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滨州中院(2016)鲁16执异17号执行裁定。理由是:一、尽管申请复议人在办理贷款时,明知如果鑫悦公司、刘国亮不能偿还借款,有依法处理抵押物的可能性,但申请复议人当时认为鑫悦公司、刘国亮有偿还能力,才同意将房产抵押,申请复议人是在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字同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现因鑫悦公司、刘国亮不能偿还借款而拍卖申请复议人的房屋,将导致申请复议人居无定所,流浪街头,产生极恶劣的社会影响。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条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本条对作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复议人亦应适用。二、滨州中院查封的大通公司所支付的房屋租金,是申请复议人唯一的生活来源,如对该部分租金强制执行,将使申请复议人的生活失去必要的保障。三、本案中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可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滨州中院除了查封申请复议人的房产和房屋租金外,还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国亮名下三宗土地使用权,滨州中院可以先就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予以评估、拍卖,以清偿阳信县农信社的债务。申请执行人阳信县农信社答辩称,滨州中院(2016)鲁16执异1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一、被执行人刘国亮的第20080107587号房产依法可以拍卖。1、第20080107587号房产不是申请复议人的住房,申请复议人的住房位于阳信县林业局家属院,申请复议人在执行异议书和复议申请书中填写的家庭住址均是阳信县林业局家属院,且该楼房在本案执行期间执行法院也已查封。2、第20080107587号房产是被执行人鑫悦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是工业用房产,设计用途为仓储用房,与实际用途一致”。鑫悦公司注册成立初期的住所地是阳信县阳信镇小刘村,后迁至第20080107587号房产所在地,鑫悦公司在其住所地实际变更后并未依法对此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该公司现已歇业多年。上述房产近期已被大通公司临时承租用于筑路沥青转运,但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属不定期租赁,该租赁关系依法不影响本案的执行。3、假设第20080107587号房产是申请复议人的唯一住房,执行法院也可对该房产进行拍卖。本案中,答辩人同意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相应的租金。申请复议人主张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该主张无任何依据。4、申请复议人主张在办理抵押手续时存在重大误解,该说法不成立。从2012年9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起到2016年4月申请复议,在长达三年半的时间里,申请复议人从未提过重大误解之事。且对重大误解的撤销权的一年行使期限也早已超过。因此重大误解不成立。二、厂房租金依法可以冻结和执行。申请复议人周景华称,上述厂房租金系其唯一生活来源。该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周景华现年45周岁,年富力强,能自食其力,独立生活,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复议请求侵害了答辩人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三、答辩人对第20080107587号房产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生效判决业已确定,可予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滨州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作出(2015)滨中执字第336号、第336-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鑫悦实业公司价值1300万元的财产及机器设备一宗,并依据上述执行裁定书作出了(2015)滨中执字第336号、第33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阳信县国土资源局、阳信县房地产管理局及阳信县工商局,查封了刘国亮及鑫悦实业公司的其他涉案财产。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滨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对被执行人名下已抵押的房产能否查封并强制执行。二、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租金能否强制执行。关于焦点问题一。依据法律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于法有据,即使该财产已设定了抵押,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也符合法律规定。滨州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驳回该异议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认为该抵押登记手续是在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同意并签字的,如果真拍卖其房屋,会导致其居无定所的理由,不能对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滨州中院查封该抵押财产并拟对该房产采取处分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滨州中院对该抵押房产目前尚未采取处分措施,在处分该抵押房产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尚不确定,申请复议人即提出停止对该抵押房产的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申请复议人请求停止对抵押房产的执行应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从该案查明的事实看,该案所涉房屋租金属于被执行人鑫悦公司所有,对被执行人的该租金执行法院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因申请复议人领取该租金没有法律依据,且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该案所涉房屋租金有法可依。故,申请复议人以该案所涉房屋租金是其唯一的生活来源,如果对该租金强制执行,将使其生活失去必要保障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停止对该租金的执行应不予支持。另,从复议审查中查明的事实看,执行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也对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相应强制执行措施。现没有事实说明执行法院只是对上述抵押房产和涉案房屋租金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为了保证债权人利益尽快实现,执行法院依法有权决定先执行被执行人的哪项财产。因此,申请复议人以执行法院可以先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为由,请求停止对上述抵押房产和涉案房屋租金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申请复议人周景华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周景华的复议申请,维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6执异1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远生审判员 陈居山审判员 刘书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