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突民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于素芹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周洪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素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周洪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民初字第1933号原告于素芹,女,1949年12月2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委托代理人王玲丽,女,1983年5月1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委托代理人李广忠,突泉县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旭,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高明宝,该公司职工。被告周洪亮,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委托代理人田海月,女,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原告于素芹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周洪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素芹委托代理人王玲丽、李广忠,被告安邦财险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旭、高明宝,被告周洪亮委托代理人田海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素芹诉称,2015年9月28日7时25分许,被告周洪亮驾驶某车牌号小型轿车沿民主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谊路路口处,与沿友谊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案外人王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5日,突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洪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周洪亮驾驶的蒙FE65**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原告于素芹医疗费29,845.65元、护理费2,860.00元(110.00元/天×24天×1人+110.00元/天×1天×2人)、误工费19,800.00元(110.0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100.00元/天×25天)、营养费100.00元(100.00元/天×1天)、残疾赔偿金45.891.00元(30,594.00元/年×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住宿费211.00元、鉴定费2,900.00元、交通费2,951.83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共计120,059.48元。上述款项首先由被告安邦财险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洪亮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邦财险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周洪亮驾驶某车牌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合理部分的损失。被告周洪亮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另我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241.36元,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7时25分许,被告周洪亮驾驶某车牌号小型轿车沿民主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谊路路口处,与沿友谊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案外人王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于素芹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于素芹在突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门诊费1,241.36元。同日入住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腓骨颈骨折、骨盆骨折、腹部外伤、脾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头外伤等”,住院25天,花医疗费28,604.00元。2015年10月15日,突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洪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过错严重,应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素芹无责任。”2016年4月21日,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于素芹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于素芹交通事故所致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残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万元、误工损失日180日。”原告于素芹于2015年11月16日诉讼到法院,要求:一、原告于素芹的医疗费29,845.65元、护理费2,860.00元(110.00元/天×24天×1人+110.00元/天×1天×2人)、误工费19,800.00元(110.0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100.00元/天×25天)、营养费100.00元(100.00元/天×1天)、残疾赔偿金45.891.00元(30,594.00元/年×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住宿费211.00元、鉴定费2,900.00元、交通费2,951.83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共计120,059.48元。上述款项首先由被告安邦财险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洪亮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周洪亮驾驶某车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间是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00元,保险期间是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被告周洪亮为原告于素芹垫付医疗费1,241.3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突泉县人民医院门诊挂号单1枚、突泉县门诊收费收据1枚、兴安盟医疗单位住院收费专用收据1枚、兴安盟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枚、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兴安盟人民医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法医鉴定费收据1枚、交通费16枚、住宿费收据2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枚等。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洪亮驾驶某车牌号小型轿车沿民主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谊路路口处,与沿友谊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案外人王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于素芹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突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洪亮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素芹无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并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周洪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安邦财险兴安盟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洪亮承担。在原告于素芹各项诉讼请求中,被告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素芹请求中的医疗费,被告同意按国家医保报销标准给付,因原告于素芹主张的医疗费系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客观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素芹请求中的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于素芹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务工年龄不同意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素芹请求中的营养费,被告认为原告于素芹住院期间医疗机构未出具加强营养的证明,但原告于素芹提供的兴安盟人民医院病历记载2015年9月28日为禁食水,故对原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天。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被告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照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28,350.00元/年并按14年给付。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按2016年标准计算的,故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按照30,594.00元/年,按14年计算标准给付。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后续治疗费,被告认为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后续治疗费系今后客观实际发生的费用,且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00元,故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中的交通费,被告认为部分费用不合理且数额过高,只同意赔偿原告住院、出院及鉴定期间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属为治病客观发生,故对原告的交通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素芹请求中的住宿费,系客观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中的法医鉴定费,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法医鉴定费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法医鉴定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素芹的医疗费29,845.65元、护理费2,860.00元(110.00元/天×24天×1人+110.00元/天×1天×2人)、误工费19,800.00元(110.0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100.00元/天×25天)、营养费100.00元(100.00元/天×1天)、残疾赔偿金42,831.60元(30,594.00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住宿费211.00元、鉴定费2,900.00元、交通费2,951.83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17,000.08元。此款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素芹人民币117,000.08元。二、原告于素芹返还被告周洪亮垫付医疗费1,241.36元。上述一至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弓 利审判员 王 斌审判员 杨文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雷(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