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宏记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屯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宏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022刑初90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宏记,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农民,住海南省屯昌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屯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泽玮,海南嘉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宏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美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宏记及其辩护人赵泽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6年1月2日晚上22时许,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吴宏记在屯昌县屯城镇南洋广场小区1栋1楼的楼梯处,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某某,得款人民币40元。 二、同年1月5日下午14时许,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吴宏记在同一地点,将2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林某某,得款人民币80元。二人交易完后就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吴宏记的身上扣押2部手机、5小包毒品可疑物及人民币1120元,从林某某身上扣押2小包毒品可疑物。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吴宏记的5包白色块状物净重0.39克,检出海洛因成份,林某某的2包白色块状物净重0.12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辩护人赵泽玮辩护认为被告人吴宏记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宏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宏记的供述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通话清单,缴款书,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人陈某某、林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宏记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他人,扣押毒品海洛因0.5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宏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毒品属违禁品,应予以销毁;随案移送的黑色直板手机一部(NOKIA),属被告人吴宏记贩毒时使用的作案工具,扣押的人民币1120,属毒资,均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吴宏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宏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予以销毁。 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扣押的人民币112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a61bb1dfh6rkfu4alh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员 韩永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星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