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邱夕军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清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夕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清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1616号原告邱夕军,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奕,文登小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区古寨东路99号。负责人白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华,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于清基,农民。邱夕军与于清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威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夕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奕,被告于清基,被告永安财保威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夕军诉称,原告驾驶鲁K×××××号摩托车与被告于清基驾驶的在被告永安财保威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鲁10-539**号大中型拖拉机于2015年6月21日15时许在龙海路文登区宋村镇紫金山村西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登交警大队处理后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根据相关法规,原告认为被告于清基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50%的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于清基赔偿原告医药费7101元;判令被告永安财保威海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9385元,护理费9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4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医药费10000元,合计54679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总计为61780元。被告于清基辩称,原告主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承担50%的责任过高。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发时间、地点属实,但事发时,被告是正常行驶,原告的车从后面上来后不知什么原因钻到被告的车底下的,交警也作出了无法认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书,因此被告认为本次事故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只有20%。被告永安财保威海公司辩称,涉案交通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交警无法判定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不同意对原告无牌无证驾驶摩托车与被告于清基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于清基驾驶鲁10-539**号大中型拖拉机(年审合格至2016年7月)沿威海市文登区龙海路慢车道内自南向北行驶至宋村镇紫金山村西位置时,拖拉机右侧后轮与顺行倒地的原告驾驶的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年审合格至2015年7月)前部发生碾压,该事故中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经现场勘查及调查,不能确定发生该事故的原因,故该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被告于清基为鲁10-539**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永安财保威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邱夕军受伤后于事发当日至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1、脑挫裂伤、2、硬膜外血肿、3、创伤性湿肺、4、颅骨(底)骨折、5、腰5椎体横突骨折、6、多发颅面骨骨折、7、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花销医药费用共计24203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委托文登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鲁K×××××号摩托车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该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为鲁K×××××号车价格评估总值为1400元。原告为本次评估花费100元。2016年3月14日,原告委托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邱夕军伤后误工期为180日;2、被鉴定人邱夕军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为本次鉴定花销鉴定费8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鉴定、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原告鉴定费、评估费以及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妻子林洛芬进行护理。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由威海市文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3月19日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营业执照中记载经营者为“邱夕军”,注册日期为“2006年7月14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化妆品零售”。同时原告还提交了2006年由文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缴纳工商管理费登记证一份,其中登记姓名为“邱夕军”,从业人员记载为“2人”,主营日用百货、化妆品,管理费用缴纳情况为2006年缴纳至2008年。原告称其与妻子主要工作为到各乡镇的集市上去售卖百货,2008年之后就不再需要缴纳工商管理费,该营业执照和登记证可以证实原告及妻子均系个体工商户,故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批发与零售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分别为29385元(59583元/年÷365天×180天)和9794元(59583元/年÷365天×60天)。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表示没有异议,但对工商管理费登记证提出异议称,该登记证记载的缴费时间只到2008年,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故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照原告的户口所在地的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原告的交通费按照200元计算。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批发与零售行业年平均工资为5958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病案,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工商管理费登记证、价格评估结论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不能确定事故的发生原因,故本院认为原告邱夕军与被告于清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于清基在被告永安财保威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邱夕军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保威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于清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4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车损1400元、交通费2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与工商管理费登记证,可以证实原告邱夕军及其妻子林洛芬系从事日用百货零售的个体工商户,故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批发与零售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9385元、护理费为979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被告于清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夕军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29385元,护理费9794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4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508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于清基赔偿原告邱夕军医药费14203元(24203元-10000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合计16902元的50%,即84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邱夕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由原告邱夕军负担3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551元、被告于清基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