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林礼凤与郭彩燕、周子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礼凤,郭彩燕,周子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39号原告:林礼凤,女,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欣,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彩燕,女,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周子健,曾用名周键钟,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林礼凤诉被告郭彩燕、周子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礼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彩燕、周子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礼凤诉称,2015年12月14日,被告郭彩燕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周子健与被告郭彩燕为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依法属于共同债务,被告周子健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1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转账流水;2.微信聊天记录;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郭彩燕、周子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公告期届满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礼凤自述与被告郭彩燕、周子健系邻居关系,2015年10月,被告郭彩燕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郭彩燕支付借款150000元,被告郭彩燕通过微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被告郭彩凤与被告周子健于201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彩燕拖欠原告借款150000元,有银行转账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彩燕经原告催告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郭彩燕与周子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被告郭彩燕、周子健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是被告郭彩燕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债权人知道的,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属被告郭彩燕与周子健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子健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彩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礼凤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周子健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逾期履行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上述两项合计4570元(原告林礼凤已预交),由被告郭彩燕、周子健负担(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梓欣冯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