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30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与修贤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修贤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30民初8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住所地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号。负责人张朝铨,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晓冬,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敏生,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修贤墩,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建宁农行)与被告修贤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由审判员姚以跃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晓冬、吴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贤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宁农行起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修贤墩以生产经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自助可循环贷款,并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和抵押担保承诺书。2012年4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2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被告用其名下的建宁县里心镇永安路333号1幢1层、2层、3层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又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偿还本金7228.62元、利息12848.33元,2015年10月19日偿还本金8974.94元、利息1025.12元,2015年11月19日偿还本金9155.75元、利息844.25元。截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结欠借款本金174640.69元、利息25021.56元。原告加强催收,但未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4640.69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6年4月20日,拖欠利息25021.56元);2、如果被告无法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拍卖、变卖或者协议折价等方式处分被告用作抵押的房地产,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原告建宁农行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和被告身份基本情况。第二组:《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申请书》、《承诺书》、《抵押担保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放款信息》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用其名下的房地产作抵押。第三组:《欠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的借款本息数额。被告修贤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方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修贤墩向原告建宁农行申请自助可循环贷款人民币20万元。2012年4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2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各方的权利义务、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以其名下的建宁县里心镇永安路333号1幢1层、2层、3层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担保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合物、混合物、分离物、代位物、加工物、孳息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或者权利。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4日。2014年4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偿还本金7228.62元、利息12848.33元,2015年10月19日偿还本金8974.94元、利息1025.12元,2015年11月19日偿还本金9155.75元、利息844.25元。截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74640.69元、利息25021.56元。之后,原告加强催收,但未果。本院认为,被告修贤墩与原告建宁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了20万元借款,被告即负有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至今拖欠借款本金174640.69元和相应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并主张行使抵押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修贤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174640.69元和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4月20日,拖欠利息25021.56元;此后的利息,以174640.69元为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如果被告修贤墩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有权就被告修贤墩名下的建宁县里心镇永安路333号1幢1层、2层、3层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3元,减半收取2146.50元,由被告修贤墩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以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建国附: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