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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案外人四川科友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仁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李润,林建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执异11号案外人四川科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温泉大道。法定代表人何大勤,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冠中,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长升,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9号。法定代表人唐昌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小平,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永义,男,195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四川仁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温江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创新中心孵化楼。法定代表人李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彪,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李润,女,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周彪,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林建雄,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本院在执行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仁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李润、林建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四川科友电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听证审查。四川科友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冠中、何长升,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小平、向永义,四川仁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李润的委托代理人周彪,林建雄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四川科友电器有限公司称,经查询得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仁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纠纷诉讼案中,于2015年9月17日查封了坐落于成都市温江区温泉大道三段456号巴尔玛工业园内四川仁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与四川仁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2日签订合法有效的《厂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四川仁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温江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巴尔玛工业园A4号厂房及附属办公楼出卖给申请人。签订合同后案外人已实现对该房的合法占有,并且多年来已经在巴尔玛工业园地块上建成了高精密冷拨钢管项目,并持续开展经营活动。案外人已经按《厂房买卖合同》约定向四川仁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5200000元,已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案外人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因为四川仁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拒不向有关主管机关报送房屋的初始登记资料,拒不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导致案外人至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未办过户登记原因不在案外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的规定,特请求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排除对成都市温江区温泉大道456号巴尔玛工业园内案外人合法购买的房屋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案外人购房的事实无异议,但所购房屋占用的土地现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四川仁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法院有权查封。被执行人四川仁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李润、林建雄述称,案外人所购房屋是事实,法院现多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资产,不应当执行案外的所购房屋及占用的土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2日,四川仁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卖方)与四川科友电器有限公司(买受方)签订《厂房买卖合同》,约定四川仁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温江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巴尔玛工业园A4号厂房及附属办公楼出卖给四川科友电器有限公司,合同总金额为5200000元,签订合同后,案外人四川科友电器有限公司已对该房实现了合法占有,并且多年来已经在巴尔玛工业园地块上建成了高精密冷拨钢管项目,持续开展经营活动,并按《厂房买卖合同》约定向四川仁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5200000元。现案外人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由于四川仁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报送房屋的初始登记资料,导致案外人所购买的房屋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另查明,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四川仁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李润、林建雄价值720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根据本院2015年9月8日作出的(2015)泸民保字第84号民事裁定及同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泸执保字第8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在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查封了四川仁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成都市温江区温泉大道三段456号面积114663.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温国用(2011)第19**号]。案外人四川科友电器有限公司上述购买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在本院查封范围之内。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四川仁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李润、林建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泸民初字第1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四川仁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李润、林建雄未履行调解协议,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正在依法处置四川仁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李润、林建雄的相关资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付:㈠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㈡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㈢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㈣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在本院查封四川仁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成都市温江区温泉大道三段456号面积114663.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已与四川仁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厂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已实际占有合同标的物并一直使用至今,且案外人已按合同的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了购房款,现案外人所购房屋未能办理相关权属证明,是由于四川仁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及时办理房屋的初始登记,其过错不在案外人。现因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仁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李润、林建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正在依法处置四川仁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李润、林建雄的相关资产,案外人认为其合法购买四川仁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相关房屋及土地,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排除对其购买登记在被执行人四川仁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及占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四川科友电器有限公司购买的登记在四川仁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成都市温江区温泉大道三段456号巴尔玛工业园内A4号厂房和附属办公楼房屋及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及本案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陈际伟审判员 石正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