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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88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临沂市长途汽车站职工。2016年4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鲁Q×××××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与聚才路交汇处准备停车时,被执勤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同时有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其能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应到其所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兴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艳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