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01行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广州恒利塑胶玩具有限公司与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恒利塑胶玩具有限公司,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01行初1154号原告:广州恒利塑胶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郭美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范,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嘉丽,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就路12号2-4楼,组织机构代码74185439-6。法定代表人:夏卫兵,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婷婷,系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佩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军,女,汉族,1968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广州恒利塑胶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塑胶玩具公司)不服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广州公积金中心)和第三人刘军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利塑胶玩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范、陈嘉丽,被告广州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林婷婷、谢佩雯,第三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利塑胶玩具公司诉称:原告收到广州公积金中心责令为刘军补缴住房公积金事宜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书(穗公积金中心番禺责字[2015]××号)处理决定的缴纳起始时间存在异议。一、在原告现存资料上,刘军的就职时间仅显示自2006年3月至2015年4月23日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根据我方资料显示,刘军最后一次入职我方为2006年3月,因此,刘军就2006年3月之前的补缴公积金请求已过保护时效。二、原告已将应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所有款项支付给了刘军,应由刘军自行交付。2015年4月23日,刘军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并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包含住房公积金等费用。为此,原告与刘军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向刘军支付合共15000元,协议的内容明确表明该笔款项包含公积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番禺责字[2015]××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被告广州公积金中心辩称:一、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广州公积金中心在作出责令决定书前,首先审查了原告原职工第三人刘军提交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纳税清单、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证据资料,该证据资料足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期间、工资等相关事实。其次,广州公积金中心依法向原告发出了《核查通知书》(穗公积金中心番禺核通字[2015]××号),就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期间、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等相关事实向原告予以核实,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合法的免责事由,广州公积金中心于是依法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二、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原告诉称的“就职时间”仅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一小部分期间。广州公积金中心在作出责令决定书前,已经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资料并向相关部门予以核实。广州市番禺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出具的《缴费历史明细表》证实原告为第三人缴存了2002年12月至2003年5月、2003年8月至2004年10月、2005年3月至2005年7月、2006年2月至2007年1月、2007年3月至2007年6月及2007年8月至2015年4月的社保,其涉税清单亦显示了2006年2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由原告发放,综上可知,原告与第三人已在上述劳动期间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全面履行其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但原告仅仅为第三人缴存了2015年4月的住房公积金,未为第三人缴存2003年1月至2003年5月、2003年9月至2004年10月、2005年4月至2005年7月及2006年3月至2015年3月的住房公积金。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没有及时、全面履行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构成逾期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为第三人补缴剩余所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应缴未缴的住房公积金。(二)住房公积金的追缴无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认为第三人提出要求为其缴存公积金,已超过二年民事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广州公积金中心依据《条例》的法定授权责令原告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民事纠纷,不能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法规明文规定,而《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因此第三人向原告追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完全合乎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关于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的实体性及程序性规定。(三)原告与第三人以合同形式约定的部分住房公积金缴付方式无效。根据《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其缴交实行专户存储。单位应当自录用职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设户缴存手续,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代扣代缴。可见,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存在明显的强制性、义务性和专属性,除非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否则用人单位和职工不得以其他形式、其他理由免除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或改变其缴存方式。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就部分住房公积金达成的合同约定,在未经住房公积金主管部门审核审批的法定程序前,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契约自由原则不得违反住房公积金缴存的法定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否则不产生法定效力。故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关于部分住房公积金的私人协商无效。(四)《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中第六条亦明确,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发布之月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第三人离职与否不影响其住房公积金的补缴。原告在第三人在职期间未按法律规定为第三人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因此原告有义务为第三人补缴在职期间的所有住房公积金。综上,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是合法、合理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军述称:关于劳动合同,第三人与原告最早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近几年才签订的。关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三人对条款的内涵不清楚,不认可经济补偿款包含了公积金。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军系原告恒利塑胶玩具公司的职工,2002年12月至2003年5月、2003年8月至2004年10月、2005年3月至2005年7月、2006年2月至2015年4月在原告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13日,第三人向广州公积金中心投诉,反映原告欠缴其2003年1月至2003年5月、2003年9月至2004年10月、2005年4月至2005年7月以及2006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州公积金中心收到上述投诉后,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番禺核通字[2015]××号《核查通知书》,通知原告其职工第三人反映其未缴2003年1月至2003年5月、2003年9月至2004年10月、2005年4月至2005年7月以及2006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住房公积金10908元,要求原告对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第三人缴存了住房公积金及住房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第三人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原告如对第三人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并于2015年8月14日送达给原告。原告收到上述《核查通知书》后,向广州公积金中心提出四点异议,主要内容如下:一、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存续起始时间为2006年3月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向第三人支付15000元,该协议明确该笔款项包含公积金,且原告已将该笔款项支付给第三人,故应缴纳的公积金应由第三人自行缴付;三、原告为第三人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起始时间为2006年4月至2015年4月23日,且应以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上所显示数额为缴存基数;四、第三人关于请求补缴2013年7月14日之前的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广州公积金中心认为原告上述异议不成立,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番禺责字[2015]××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责令原告为第三人缴存2003年1月至2003年5月、2003年9月至2004年10月、2005年4月至2005年7月及2006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合计人民币10893元,并于2015年10月21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上述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刘军身份证明、投诉信、商事登记信息、纳税清单、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历年工资总额明细表、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核查通知书、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异议书、中国邮政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物流查询单、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表、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广州公积金中心依法享有对用人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的法定监管职权,用人单位负有接受职权部门监督并配合调查的法律义务。本案中,根据广州公积金中心出具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纳税清单、第三人历年工资总额明细表等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为第三人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系其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广州公积金中心以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作为基础,初步查明原告欠缴第三人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后向原告发出《核查通知书》,通知原告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并可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原告接到核查通知后提出异议,被告经核查后认为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遂作出案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被告作出的案涉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正当,故原告请求撤销上述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广州公积金中心责令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已超过两年追缴时效的问题。《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而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公积金中心责令原告补缴住房公积金,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其已将应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所有款项支付给了第三人,应由第三人自行缴付的意见。经查,庭审中第三人否认其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经济补偿款包含了住房公积金。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和专项性,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银行专户存储的原则,住房公积金不能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能免除原告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恒利塑胶玩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恒利塑胶玩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嘉人民陪审员 陈海亭人民陪审员 王宪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惠玲方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