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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凉民初字第6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李成与张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张国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凉民初字第6482号原告李成。被告张国俊。原告李成与被告张国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张国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25日前还清,逾期被告一再推托,现要求被告张国俊支付借款40000元。被告张国俊缺席未作实体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张国俊因工程用款向原告李成借款40000元,同时被告张国俊和其妻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6月25日前还清,逾期后,被告一再推托,现要求被告张国俊支付借款4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张国俊出具的借条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国俊向原告李成借款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国俊归还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成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国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予立案执行。审 判 长  王劲辉审 判 员  张春蕾人民陪审员  赵继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查银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