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7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安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定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安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李定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7462号原告(被告)深圳市安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曹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守华,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繁军,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李定华。委托代理人尹军,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就同一仲裁裁决亦提起了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繁军、被告李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第四至六项有争议,其余事项均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0年4月13日。二、工作岗位:店铺导购人员。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四、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015年7月之后,被告工资每月仅有1000多元,原告称按照产假标准发放。该工资数额明显低于之前的工资数额,属非常态工资,本院不予计算在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之中。据核实,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工资数额如下:2014年6月为2758.2元、7月为4367.1元、8月为3702.5元、9月为2777元、10月为3330元、11月为3776元、12月为3560.7元、2015年1月为4639.9元、2月为280.7元、3月为2696.7元、4月为3821.3元、5月为3044.5元。经核算,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229.55元。五、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情况: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8日解除。被告主张,2015年12月17日晚,其直接领导孙博电话告知原告要停缴社保,要求被告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并交接工作,并提交了录音予以证实。原告则主张,被告系未到岗上班,自行离职,并提交了短信、《关于未上班的沟通函》。经查,2015年12月18日被告与其直接领导孙博的电话录音显示:……被告:这是公司决定要我回公司办理离职,是公司这样说的,对不对?孙博:对啊……被告:这个决定是由人事发下来的,人事要我回去办离职,是公司已经提出离职,一定要我离职的。孙博:对啊、是啊……被告:因为是公司提出的离职,还需办理一些什么样的手续啊?孙博:正常是要提表格,走一个正规的流程……被告与原告员工应香青的短信记录内容显示:2015年12月7日记录“月底吴敏叫我去南山欢乐颂上班”、12月21日记录“华,最终总部和深圳办经理沟通协商,还是给你一次机会,让你去碧海七巧国上班……”、12月24日记录“华…上午十点去碧海七巧国上班,若没按时去上班,当旷工处理……”2015年12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关于未上班的沟通函》,要求被告返岗上班。本院认为,2015年12月18日的电话录音显示,被告反复提到“公司提出我离职”,孙博一直予以确认,并未反驳,并且在电话中与被告商谈办理离职手续。作为被告的直接领导,孙博应当清楚被告离职情况,根据电话内容,可以确认,本案系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有合理理由不去上班,原告之后再行通知被告到岗上班,已无意义。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和原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之法律后果,原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000元(以被告请求的数额为限)。六、关于加班工资:被告主张,其每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610小时,休息日加班4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65小时,原告每年发放加班费12497元,但未足额发放。原告主张,已向被告足额发放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8日,被告主张的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加班费,属离职两年前的加班费,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之法律后果,对于该期间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12月18日后的加班费,原告主张已足额向被告发放加班工资,即认可被告存在加班事实。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交考勤记录证明被告的加班时间,并且明确已经发放的加班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之法律责任。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加班时间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被告主张的原告每年已发放的加班费数额,经核算,剔除加班工资后,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188.13元[(3229.55×12-12497)÷12]。按照被告主张的加班时间,以2188.13元为基数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每年加班费共计15166元,据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的加班费4110.26元[(15166-12497)×1.54]。七、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5]9493号八、仲裁请求:1、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000元;2、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000元;3、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加班工资6000元;4、被告请求原告缴交2015年12月份的社保。九、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15195.6元;2、准许被告李定华撤回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000元的仲裁请求;3、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十、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15195.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000元;2、判令原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6000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深圳市安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李定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000元;二、原告(被告)深圳市安奈儿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李定华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4110.26元;三、驳回原告(被告)深圳市安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李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37110.26元,原告深圳市安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缴纳),按规定收取5元,由原告深圳市安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智钊(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