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民终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赵映香、赵亮明与赵亮中、赵金和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亮中,赵金和,赵映香,赵亮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民终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亮中(曾用名赵亮忠),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和(曾用名王金和),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映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亮明,国企职工,上诉人赵亮中、赵金和因与被上诉人赵映香、赵亮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赵映香与李炳唐(现已去世)系夫妻,二人婚后生育长子赵亮中、次子赵亮明,赵亮中与赵金和系夫妻关系。赵映香户在位于大理市上关镇江尾村民委员会孝元二组有砖木结构老房四间,四至为东至集体路、南至徐光任户住房、西至赵恩文户住房、北至赵恩元祖遗房。1980年赵亮忠结婚后,由于家庭人口的增多,1984年赵亮中在该房屋东边新建砖木结构房屋二间。1994年期间,在家族人员、村社干部及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订立分居文约:“赵亮明由父母供养成人,赵亮忠夫妇同意不住旧房屋另择新地居住,赵亮忠放弃旧居另立新居由父母补偿给赵亮忠人民币12960元建新房费,该款1994年底交清,1995年底赵亮忠搬出,本户自留地4分8厘一块,给赵亮忠为新房地基,父母所购柱子十三棵当日交给赵亮忠使用。赵亮忠旧留所建东瓦房两间由赵亮明居住等内容。1994年3月6日、19日赵映香夫妇向二被告支付补偿款13000元。二被告搬出已另建新房居住。2016年1月,原告以被告侵犯其房屋所有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对诉争房屋所有权进行确认,被告以其对建盖的房屋二间及父亲在昆明的房产享有所有权等由进行抗辩。原审法院认为:1994年原、被告进行分家析产,达成分家析产协议,协议内容明确、合法有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二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上述六间争议房屋所有权的主张予以支持。二被告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抗辩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大理市上关镇江尾村民委员会孝元二组四至为东至集体路、南至徐光任户住房、西至赵恩文户住房、北至赵恩元住房的宅基地上砖木结构房屋六间所有权人为赵映香、赵亮明。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赵映香、赵亮明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赵亮中、赵金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将双方争讼的位于大理市上关镇江尾村民委员会孝元二组四至为东至集体路、南至徐光任户住房、西至赵恩文户住房、北至赵恩元户住房的宅基地上六间砖木结构老屋一半所有权为上诉人赵亮中、赵金和。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994年被上诉人赵亮明尚未结婚,上诉人赵亮中、赵金和搬出老屋另择新居是分锅而不是分家,直到如今双方也还没有分家。赵映香夫妇于2002年所立遗嘱对争讼房屋的处分剥夺了上诉人的继承权,遗嘱中说明赵映香夫妇百年归山与上诉人无关,××至去世都是上诉人照料和送上山。赵映香夫妇1994年交给上诉人的13000元钱是对上诉人搬离祖遗四间老房的补偿,不包括上诉人盖的东边两间砖木结构房及南边一撇散房两间。被上诉人自1994年来都在昆明生活,争讼房屋都是上诉人在维修管理。被上诉人赵映香、赵亮明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法有效,争讼房屋按照1994年分居文约已经进行过分配,上诉人在东边建盖的两间砖木房赵映香夫妇已经补偿了13000元,南边一撇散两间房屋是赵映香夫妇所建。被上诉人让上诉人无偿居住使用争讼房屋,上诉人进行维修管理也在情理之中。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确认的双方无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由赵恩文、赵建飞等十人签名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当事人并未分家。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属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上诉人提交《证明》所载的证人均未到庭,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争讼位于大理市上关镇江尾村民委员会孝元二组四至为东至集体路、南至徐光任户住房、西至赵恩文户住房、北至赵恩元户住房的宅基地上六间砖木结构房屋是否已经过分家协议约定使用权?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交往中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契约必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正月24日在家族成员、村社干部见证下立有《分居文约》,明确上诉人赵亮中、赵金和放弃旧房另立新居,由赵映香夫妇补偿上诉人12960元和自留地四分八厘建新房。一审认定该协议内容明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予支持恰当。但讼争房屋未经国土部门行政确权并登记产权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院并非不动产物权登记部门,故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确认不属法院主管范围,未经国土部门依法登记确权的上述争议房产,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分居文约》,应确认被上诉人赵映香、赵亮明享有诉争房屋管理使用权。综上,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2016)云2901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为:坐落于大理市上关镇江尾村民委员会孝元二组四至为东至集体路、南至徐光任户住房、西至赵恩文户住房、北至赵恩元户住房的宅基地上砖木结构房屋六间管理使用权人为被上诉人赵映香、赵亮明。一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赵亮中、赵金和承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丽梅审判员 普玉松审判员 邹志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