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费新林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新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终161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费新林,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小学文化,住湖州市吴兴区。2010年11月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罚款人民币八百五十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2016年3月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钟伟良,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费新林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浙0502刑初5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费新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1日20时19分许,被告人费新林酒后驾驶浙E×××××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湖州市青铜路的滨河路路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为90mg/100ml。后被告人费新林于当日20时36分许在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被抽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费新林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原判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被告人费新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证人费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检测单,查获照片,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费新林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费新林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费新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再次醉驾汽车,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费新林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费新林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其辩护人支持其辩解,并提出其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费新林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费新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判根据上诉人费新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费新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代理审判员 许金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