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与张松林、徐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68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徐某,张松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68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负责人:陈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某,该行职员,地址同上。被告:徐某,女,汉族,1977年12月6日出生,住新疆泽普县塔西南南二路22号院13号楼二单元101室。被告:张松某,住四川省会东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诉被告徐某、张松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钰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张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9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贷款金额:189万元;贷款用途:只能用于购买位于从化市温泉镇温泉大道源泉一街13号的物业。贷款为一次性全额发放,本金及贷款利息由被告按月分期偿还。贷款利率:年利率为6.8775%,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按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被告张松某在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确认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作为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保证;被告张松某自愿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第三十条的第30.3款还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合同签订后,我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房地产她项权证。从2015年10月起至今,被告徐某没有按协议约定按月分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已出现连续的逾期记录3次,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徐某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该协议,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有权计收逾期罚息,未支付的罚息计收复息,有权计收违约金。现原告根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协议的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48656.29元及该笔借款至清还之日止的欠息(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之日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复利,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6年6月21日止为人民币:80953.06元);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从化市温泉镇温泉大道源泉一街1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费用(含诉讼保全费、受理费、公告费等)由二被告承担。5.判令被告张松某对所欠上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某、张松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徐某、张松某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同意向被告徐某发放个人住房贷款1890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购买从化市温泉镇温泉大道源泉一街13号。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被告徐某乙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从化市温泉镇温泉大道源泉一街13号的房屋用于贷款抵押,并于2014年6月9日为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从字第20140604342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四条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还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依约向被告徐某发放了贷款1890000元。而被告徐某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从2015年10月起,累计逾期3次,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徐某依然没有还款,被告徐某乙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截止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徐某尚欠贷款本金1848656.29元以及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张松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徐某、张松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应立即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848656.29元及向原告支付《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应付的利息。被告徐某乙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对被告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从化市温泉镇温泉大道源泉一街13号物业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并办理了粤房地他项权证,原告依法享有抵押物的抵押权,故被告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徐某、张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与被告徐某、张松某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848656.2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罚息不得计收复利);三、被告徐某不履行上述第二项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徐某名下的位于从化市温泉镇温泉大道源泉一街13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张松某对被告徐某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17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徐某、张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红伟人民陪审员 钟慧娴人民陪审员 李月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 微区颖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