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2502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郑秀林诉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楚古兰派出所不服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林,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楚古兰派出所,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包春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2502行初3号原告郑秀林,女,汉族,1969年8月13日出生,住锡市杭盖路亿嘉名仕小区**号楼*单元*楼*户。被告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楚古兰派出所。地址锡林浩特市东风十字路口北(锡林浩特市察哈尔大街)。负责人张立鹏,所长。委托代理人武超,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楚古兰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戴沁,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楚古兰派出所民警。被告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地址锡市南府花园小区西侧。法定代表人贾境文,局长。委托代理人范建军,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公职律师。第三人包春雁,女,蒙古族,1984年7月17日出生,锡盟妇幼保健院护士。住锡市宝力根街葛根敖包社区农行*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李俊彪,内蒙古睿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秀林诉被告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楚古兰派出所、被告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以下简称锡市公安局)、第三人包春雁不服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秀林、被告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楚古兰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武超、戴沁、被告锡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军、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楚古兰派出所于2015年11月30日对原告郑秀林作出的锡市公(楚)行罚决字[201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11月10日16时30分许,郑秀林与丽娜在锡盟妇幼保健院七楼殴打包春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给予郑秀林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郑秀林诉称,2015年11月10日下午2:00左右,我到锡林郭勒盟妇幼保健院挂号作B超。按照医院的程序交完费后到七楼排队等侯。在排队等侯过程中,我看见有很多后来的因为与第三人或其他关系都插队作完了B超。可我却足足等了两个多小时也没有轮到。生气下我进入了B超室,要求作B超。第三人非常不奈烦的为我作了B超。作完后第三人将B超单交给我时骂道“拿上B超单,赶紧滚”。我这么一个50岁的人,却被一个年轻人如此辱骂,便与之理论。哪知第三人上来对我拳打脚踢。打得我遍体鳞伤致休克(有民警照片为证)。作为常人本能的正当防卫。报警后,第一被告对原告作出了锡市公(楚)行罚决字[201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500元。而对第三人却只作出了300元的罚款。第三人经第二被告复议后撤销了3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认为第三人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本起治安案件中,起因是第三人作为医院的医护人员没有尽到应有医护职责,放任排队加塞的现象,并辱骂病人。显然第三人是完全过错。因此,第一被告未根据事实对原告作出的5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显然是错误的、违法的,明显不当。相应的第二被告未根据事实对第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当然也是错误的、违法的,明显不当。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第二被告对第三人违法作出的锡市公复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依法撤销第一被告对原告违法作出的锡市公(楚)行罚决字[2015]55号行政处罚决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所要证明问题:1、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医院诊断处理意见书;2、锡盟妇幼保健院超声诊断报告单;3、郑秀林伤情照片四张。以上主要证明:原告被打了,也受伤了。被告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楚古兰派出所辩称:原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存在,2015年11月10日16时许,原告郑秀林在其女儿丽娜陪同下在锡盟妇幼保健院七楼彩超室做B超,原告做完B超后向护士包春雁要B超单,包春雁让原告排队等待,原告嫌护士包春雁的服务态度不好,以致发生口角后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将包春雁的面部抓伤。我所调查获取证据证实,原告将包春雁面部抓伤的行为,已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我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原告郑秀林行政罚款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作出的锡市公(楚)行罚决字[201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请法庭依法维持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楚古兰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问题:1、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楚古兰派出所作出锡市公(楚)行罚决字[201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锡市公(楚)行罚决字[2015]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锡市公(楚)行罚决字[2015]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受案登记表;3、询问笔录;4、伤情照片;5、郑秀林的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医院诊断处理意见书和包春雁的锡林郭勒盟蒙医综合医院诊断处理意见书;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送达回执;7、郑秀林和丽娜缴纳的《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主要证明:郑秀林和丽娜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告锡市公安局辩称:一、2015年11月10日14时许,丽娜陪原告郑秀林到锡盟妇幼保健医院做B超,因做B超人多需等待,期间丽娜与其母郑秀林先后几次进入B超室欲插队先做B超,均被护士包春雁阻止。16时许轮到郑秀林做完B超后,包春雁让郑在屏风后等着拿报告单。郑秀林认为包春雁态度不好,发生口角与并进行辱骂,丽娜拽住包春雁的头发,郑秀林也上前拽住包春雁的头发进行厮打,包春雁极力反抗。后被在场的医生和其他患者拉开。案发当日,包春雁被出警民警带至派出所进行询问,而郑秀林、丽娜是于第二日进行询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当事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照片、医院诊断。二、第三人包春雁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第三人包春雁身为医院护士,有责任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其阻止原告企图插队先做B超,是忠实履行职务,保障其他患者公平就医的体现。而原告及其女丽娜对此做法却认为是服务态度不好,以致对其辱骂和殴打。包春雁在案发过程中一直处于被动挨打的地位,其反抗行为是人在受到侵害时的正常反应。因此包春雁在本案中没有殴打他人的故意,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而丽娜与其母二人则构成结伙殴打他人。三、我局撤销楚古兰派出所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正确。我局认为:楚古兰派出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包春雁进行行政处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一目之规定,决定撤销楚古兰派出所锡市公(楚)行罚决字(2015)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局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根据派出所依法调查所获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作出的。该案件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却能够证明原告与丽娜结伙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请法庭在查明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被告锡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问题:1、2015年12月22日第三人包春雁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2015年12月25日锡市公安局作出锡公复答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3、2015年12月25日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楚古兰派出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4、2015年12月30日锡市公安局作出锡市公复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送达回执。以上主要证明:包春雁陈述的事实和请求;按照程序通知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楚古兰派出所提交的答复意见和证据;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楚古兰派出所提交了答复及复议认定事实和处理决定并已送达。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开庭审理时口头答辩称,1、被告锡市公安局作出的锡市公复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楚古兰派出所作出的锡市公(楚)行罚决字[2015]5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3、原告当两个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作为一个案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另案起诉,或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4时许,丽娜(原告的女儿)陪其母原告郑秀林到锡盟妇幼保健医院做B超,因做B超人多需等待,在排队等侯过程中,原告看见有人在插队作完了B超,16时许,原告进入B超室要求做B超。原告做完B超后,护士第三人包春雁交给原告B超单时,原告认为护士包春雁的服务态度不好,以致发生口角后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均受伤,2015年11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楚古兰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派警到现场进行执法。经被告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楚古兰派出所查证,认为原告和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殴打他人的行为,故被告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楚古兰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1月30日分别作出锡市公(楚)行罚决字[201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郑秀林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和锡市公(楚)行罚决字[2015]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第三人包春雁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第三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上签了字,并已送达。第三人包春雁向被告锡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被告锡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锡市公复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楚古兰派出所锡市公(楚)行罚决字[2015]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郑秀林对作出的锡市公(楚)行罚决字[201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提出行政复议。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第二被告对第三人违法作出的锡市公复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依法撤销第一被告对原告违法作出的锡市公(楚)行罚决字[2015]55号行政处罚决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一、原告诉讼请求中1、撤销第二被告对第三人违法作出的锡市公复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并非原告郑秀林,不符合同一行政案件的审查的要求,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和第三人发生口角后并厮打的事实存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锡市公安局楚古兰派出所对此作出的锡市公(楚)行罚决字[201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秀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郑秀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崔长虹审 判 员  常 霞人民陪审员  赵苏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乌云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