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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6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闫文青与岳永王占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文青,王占军,岳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02民初6754号原告闫文青,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占军,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岳永,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闫文青诉被告王占军、岳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文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武晶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菅丝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