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322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守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1362号原告李守臣,农民。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淑贤,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住所地:昌黎县二街北���路18号。负责人常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晓虎,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守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臣诉称,原告李守臣将其所有的冀C×××××、冀C×××××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冀C×××××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298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为50000元/座*1座,冀C×××××挂号车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2016年3月15日4时20分,原告司机李中兵驾驶该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兴明路交口处东侧时,货车前部与前方顺行李立东驾驶的冀B×××××、冀B×××××挂号货车后部相撞后,李立东驾驶的货车前部又与马彦忠驾驶的冀B×××××、冀B×××××挂货车后部相撞,造成李中兵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李中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立东、马彦忠无事故责任。此事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施救费8000元,2、赔偿三者冀B×××××、冀B×××××挂号车17850元,3、赔偿司机李中兵3500元,以上合计2935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待评估后确定。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30000元,具体数额待评估后确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车损经本院委托鉴���后增加诉讼请求至22012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及赔偿三者车修理费1635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车辆损失应扣除三者车交强险应赔付的数额,评估金额明显过高,如达到全损应在实际价值的基础上扣除残值进行赔付或我司赔偿实际价值收回车辆及相关手续及残值,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按合同约定在实际价值的基础上扣除残值后进行赔付,拆解评估未通知我司,申请鉴定人出庭。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拆解费属于工时费不应重复索赔。原告司机李中兵在卢龙县的医疗票据不认可,对原告赔偿三者车冀B×××××车主谢振华修车费及李中兵医疗费的收条不认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数额问题,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秦皇岛市鹏远价���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秦价(评)字(0035)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证实冀C×××××号车车辆损失鉴证值不含残值为173719元。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时称,该车损参照同型号、功能的车辆参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及扣除残值,计算方式依据河北省价格鉴定条例。被告认为鉴定人做价时参照的公式或其他方面进行的询价没有自主性,最基本的计算公式没有解释明白,没当庭提交资格证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证结论书系经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对原告车辆损失作出,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该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证实,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据该价格评估报告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73719元。对双方争议的施救费问题,原告提交的冀C×××××号施救费票据8000元及三者车冀C×××××施救费票据1500元,系正式票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对于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施救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车辆冀C×××××车施救费为8000元、三者车施救费为1500元。对双方争议的评估费、拆解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评估费及拆解费属于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被告)负担。因此,本院依据评估费票据及拆解费票据认定评估费及拆解费为16685元(8685元+8000元)。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司机李中兵的医疗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李中兵在天津市宁河区医院及卢龙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出院费用清单、及诊断报告书(上标明建议出院休息1周)、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李中兵因伤住院2天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李中兵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86.43元,误工费1422元(57784元/365×9天),依原告诉请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赔付李中兵因伤所致经济损失为387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守臣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三者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被告抗辩原告车辆损失应扣除三者车交���险应赔付数额的主张,其可在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的其它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守臣保险理赔金220124元(173719元+17850元+16685元+3870元+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2元,减半收取230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佟德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龙美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