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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3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雷继红、陈爱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继红,陈爱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3民初655号原告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振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孟虎,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慧玲,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雷继红,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爱霞,女,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喜农商行)与被告雷继红、陈爱霞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新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孟虎、冯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继红、陈爱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喜农商行诉称,被告雷继红于2014年2月27日与原告原下属单位闻喜县凹底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雷继红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期限为一年,贷款月利率为9.99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利息631.8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另该笔借款系被告雷继红和被告陈爱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雷继红、陈爱霞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闻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名称于2014年11月24日变更为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2月27日,被告雷继红与原告原下属单位闻喜县凹底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雷继红在凹底信用社借款5万元,利率为月息9.993‰,偿还日期为2015年2月26日,同时被告雷继红为原告立写了借据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雷继红仅将利息付至2014年4月6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雷继红与被告陈爱霞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雷继红所立写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陈爱霞签署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闻喜农商行原下属单位闻喜县凹底信用社与被告雷继红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雷继红在收到借款后,仅将利息付至2014年4月6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闻喜县农商行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雷继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爱霞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据被告陈爱霞所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对雷继红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能按期归还,愿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债务责任,且此笔贷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继红、陈爱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西闻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7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雷继红、陈爱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仇新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