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21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罗玉喜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喜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玉喜,男,1976年7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安化县。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决定刑拘并上网追逃,同年4月9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公诉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玉喜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玉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初开始至8月底,被告人罗玉喜(绰号“喜宝”)雇佣蒋中辉(已判刑)将招嫖色情小卡片发到青田县城各宾馆、酒店入住旅客的客房内,为卖淫人员彭某、向某介绍卖淫,并从中牟利。期间被告人罗玉喜和蒋某先后介绍彭某卖淫二三次,先后介绍向某卖淫三四次。2016年4月9日,被告人罗玉喜在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柏菲酒店908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玉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本院(2016)浙1121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向某、彭某、肖某、李某、曾某的证言,被告人罗玉喜及同案犯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玉喜以牟利为目的,介绍卖淫人员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罗玉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玉喜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圣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