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徐世才与黄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才,黄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1130号原告徐世才。被告黄康。原告徐世才与被告黄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世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徐世才诉称,被告黄康于2006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06年10月17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借款在三个月内连本带息还清,在2006年12月底前归还。此后,原告多次到苏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避而不见。原告也无法电话联系上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6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黄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7日,被告黄康向原告徐世才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由我向徐世才先生借款叁万元而至今尚未归还。尽管本人目前经济状况困难,但此款必须尽力在三个月之内全数归还,利息按借款日起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每个月归还壹万元)(在2006.12.底之前归还叁万元借款)”。庭审中原告陈述:“2006年被告到南京找我说开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想向我借钱,我同意后直接打款到被告的账户,当时被告说很快就会还我钱的,借条也没写。后来我听说被告不守信用,借了别人的钱没有还。2006年10月17日我到被告苏州的家中催讨,被告没钱还就给我写了一份还款计划”。因被告迄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世才与被告黄康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事实和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徐世才借款3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自2006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徐世才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黄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曹黎丰代理审判员 樊 蓉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家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