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1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1民初89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裴凤燕,邯郸县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4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县南堡乡沙口村。身份证号:130421194908142414。委托代理人武建锋、宋杰,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自愿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审判员 张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