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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5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孟雨上诉卢博文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雨,蒲小刚,卢博文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5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雨,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宏维,北京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小刚,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博文,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雷,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雨因与被上诉人蒲小刚、卢博文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葛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兆晖、杨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蒲小刚、卢博文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0月22日,蒲小刚、卢博文与孟雨共同签订《委托协议书》,由蒲小刚出资90万元,卢博文出资100万元,委托孟雨进行投资事宜。委托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2014年10月23日,蒲小刚通过中国银行向孟雨转账80万元,余款10万元于两日后通过工商银行向孟雨转账支付。2014年10月23日,卢博文通过工商银行向孟雨转账51万元,余款49万元于次日即24日通过建设银行向孟雨转账支付。孟雨收到上述款项后,从未依约向蒲小刚、卢博文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也从未向蒲小刚、卢博文支付任何投资收益款。委托期限届满后,虽经蒲小刚、卢博文多次催要,但孟雨至今仍拒绝归还蒲小刚、卢博文的委托投资款,也拒不支付蒲小刚、卢博文应得的收益款,构成严重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蒲小刚、卢博文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孟雨向蒲小刚返还委托投资款90万元人民币及投资收益(按照月收益2%计算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孟雨付清委托投资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25日为21.6万元);二、孟雨向卢博文返还委托投资款100万元人民币及投资收益(按照月收益率2%计算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孟雨付清委托投资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25日为24万元);三、孟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孟雨在一审中答辩称:孟雨认可实际收到了款项,蒲小刚、卢博文所诉事实部分真实,但蒲小刚、卢博文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孟雨同意等债权实现后,再归还给蒲小刚、卢博文。为证明己方观点,蒲小刚、卢博文提供下列证据:1、委托协议书范本原件一份,证明蒲小刚、卢博文委托孟雨进行投资并依约享有投资收益,并对蒲小刚、卢博文有汇报处理委托事务情况的义务,孟雨并未履行。2、卢博文给孟雨付款凭证原件两张,共计100万元,蒲小刚给孟雨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蒲小刚、卢博文已将约定的投资款支付给孟雨。孟雨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协议书内容有争议,另外对证据二认可,确实收到了蒲小刚、卢博文190万元的投资款。孟雨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万元的债权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通过受托人借款给丁勇20万元。第二组证据:5万元借条、7万元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款抵押合同、10万元借据收条、林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通过受托人借款给林欣22万元整,共分三次支付,均为现金给付。第三组证据:30万元转账凭证、借据、收条、公证书、收到(条)、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陈焕身份证,证明受托人借款给陈焕60万元,其中30万元债权做了强制执行公证,另外30万元债权以承租人周乐乐的身份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以现金支付。第四组证据:2014年11月29日,孟雨取款30万元的记录,证明受托人借款给李喆30万元;第五组证据:30万元转账凭证,证明受托人借款给陈小鹏30万元。第六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及室内装修和家具、装修押金支出凭证,共计170300元;北京中泰屹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屹恒公司)的营业执照;卢博文与其朋友的照片;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证明房屋装修和租赁费应该从蒲小刚、卢博文投资款中支出。第七组证据:证人耿×(委托人之一)的证言,证明孟雨作为受托人在执行委托事项的过程中曾经多次向委托人蒲小刚、卢博文披露民间借贷债权,并告知收益情况及债权现状。证人李×(中泰屹恒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李×亲自见证孟雨等人追讨债权,证明孟雨积极履行受托人的责任,并证明天星街1号院15号楼701室是作为卢博文注册公司的办公场所,并承担租房费用。蒲小刚、卢博文的质证意见是:第一份证据,对真实性认可,但证据不完整,没有证明力,且不能证明关联性;第二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且其中5万元欠条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而蒲小刚、卢博文给孟雨转账是在此之后。第三组证据转账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钱为种类物,无法确定30万元是从蒲小刚、卢博文的款项中支出的,对于租赁房屋合同不认可,蒲小刚、卢博文认为仅有可能存在一笔30万元借款;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第六组证据,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卢博文自己开公司,与本案无关,孟雨和卢博文应自行解决。且租赁合同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因此不认可此份证据。装修合同与家具合同都是在卢博文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成立前好几个月签订的。对营业执照副本真实性认可,但卢博文表示是替孟雨办理公司;对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真实性认可,后来也将法人变更为孟雨的亲戚李×。第七组证据,其中耿×的证言大部分是推断性质,证人的证言采信度不高,同时因为证人与孟雨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会影响证言的真实性;对于李×的证言,李×的证言部分与孟雨的答辩意见是矛盾的,证人的回答很多采取推断、判断的方式陈述,且与孟雨有亲属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与其佐证,故不认可。一审法院经审理,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蒲小刚、卢博文提供的证据经孟雨认可,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孟雨提供的七组证据,蒲小刚、卢博文均不认可。对于孟雨提交的第一组、第五组证据为转账凭证,第四组证据为取款凭证,能认定证据的真实性,但难以证明是否为蒲小刚、卢博文委托款项的实际用途,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第二组证据,仅能证明林欣与孟雨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性难以确认,亦难以证明此债务属于委托事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第三组证据,仅能证明陈焕与被告之间存在30万元债务,对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无法确认。另承租合同亦难以确认与本案的相关性,且合同主体非本案当事人。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第六组证据,结合第七组证据能证明存在装修、购买家具等事宜的存在,且该房屋的用途也包括处理涉本案委托事宜在内,但孟雨未提供装修及租赁房屋的专用发票,合同及报价单无法确认实际数额。故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具体理由将在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阐释;对照片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七组证据,对耿×、李×的部分证言认可,虑及孟雨与证人的关系,对大部分证言不予认可。根据一审法院法庭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蒲小刚、卢博文及案外人耿×与孟雨共同签订《委托协议书》,其载明:“委托人为耿×、蒲小刚、卢博文,受托人:孟雨。第一条: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合伙投资事务。第二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权限与具体要求:全权代理业务知晓。第三条:委托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止。第四条:委托人允许受托人把委托处理的事务转委托给第三人处理。第五条:受托人有将委托事务处理情况向委托方报告的义务。第六条:受托人将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转交给委托人的时间、地点及方式:按季度结算打入委托人账户……第八条:报酬及支付方式:按比例分成(按投资金额)附后。第九条:本合同解除条件:自愿退伙。……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因合伙事务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凭票报销,或经合伙人共同确认后报销。……附表:委托人与受托人共同出资460万(肆佰陆拾万元整)共同理财。分别出资和比例如下:委托人蒲小刚出资90万元(玖拾万元整)占比例19.5%;卢博文出资100万元(壹佰万元整)占比例21.7%;耿×出资40万元(肆拾万元整)占比例9%(8.8%),受托人:孟雨出资230万元(贰佰叁拾万元整)占比例50%。”次日,蒲小刚、卢博文分别给孟雨转账80万元、51万元,余款10万元、49万元后续均转账到孟雨账号。孟雨认可与蒲小刚、卢博文签订委托协议书,并收到了蒲小刚、卢博文的190万元钱款。2014年11月13日,孟雨向丁勇转账20万;当月25日,孟雨向陈焕转账30万元;当月29日,孟雨取款30万元;同年12月3日,孟雨向陈小鹏转账30万元。但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收款人身份、债务真实性及还款情况等事实。一审庭审中,孟雨自认虽合同约定其应出资230万元,但其本人并未出资,且委托人出资与其个人资产混同。孟雨还称,在第一季度,孟雨要将投资收益打入蒲小刚、卢博文账户,但蒲小刚、卢博文放弃直接获得投资收益,而是将投资收益继续用于委托理财。对此,蒲小刚、卢博文不认可。在委托期间,孟雨租赁了房屋、购买家具,部分从事委托事项,但未提供发票等票据,且并未经过合伙人确认。另查明,孟雨实际占有涉案钱款,并对外从事出借行为。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风险及风险承担方式,现亦无法达成一致。孟雨提供的借据中债权人均为孟雨本人。现委托期限已满,孟雨并未将委托资金结算打入委托人账户,分文未给付给蒲小刚、卢博文。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案由的确定。二、孟雨是否尽到了受托人的义务,孟雨是否应返还蒲小刚、卢博文投资款?三、装修、租赁房屋的费用是否应从本案中扣除?四、蒲小刚、卢博文主张的投资收益是否合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蒲小刚、卢博文立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且双方对于委托合同的性质均予认可。但根据新的案由规定,本案应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委托理财合同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金融市场的资产管理活动的合同,其特征为委托人将自有资金注入其自有的或指定的交易账户,委托受托人使用该资金用于理财交易,但不能擅自处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成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虽委托协议书中有关于合伙的字样,但从合同性质及实际履行情况看,孟雨并未出资,亦不能确定是否合伙经营、共同劳动,难以满足合伙关系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且双方均认可合同为委托性质。故本合同应为委托理财合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孟雨是否尽到了受托人的义务,孟雨是否应返还蒲小刚、卢博文投资款?第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蒲小刚、卢博文履行了出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受托人应将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收益转交给委托人,转交的方式为按照季度结算打入委托人账户,然孟雨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孟雨称蒲小刚、卢博文可自行向第三方主张债权,对此,孟雨未披露和提供充分的证据、条件便于蒲小刚、卢博文对第三人行使权利。且钱为种类物,孟雨的自有资金与委托资金为混同状态,从一审庭审中孟雨提交的债务凭证中,亦无法确认本案中孟雨所提出的债权为本案中蒲小刚、卢博文的债权。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蒲小刚、卢博文证明自己履行了出借义务,孟雨负有证明自己无过失地积极履行委托事务,及全面披露现有债权,并证明债权事实的举证责任,然孟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孟雨尽到了受托人的义务,其未尽到举证责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委托期限已满,孟雨应将委托款及收益交付给蒲小刚、卢博文。第二,本案委托事项为理财,主要进行对外出借行为,根据合同性质,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要实现资本的增值,而对外出借钱款和实现债权是一体的,双方约定了委托期限和委托财产分割方式等,作为受托人应履行实现债权的义务,而不能仅出借钱款而不追回债权。根据孟雨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出借行为主要发生在合同签订后一个季度内,且借款期限多为短期借款,故孟雨应当及时收回债权。对此,孟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积极履行回收债权的义务,故孟雨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三,委托理财合同的基础为双方的充分信任。因钱款为特殊物,钱款转移后,蒲小刚、卢博文对自己的钱款无法掌控,而掌控钱款的权利在孟雨。然孟雨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且将资金混同,现孟雨称债权无法实现,对此孟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另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并未约定风险,事后也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孟雨未尽到受托人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将委托款返还给蒲小刚、卢博文。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孟雨提交的装修合同、租赁合同及装修报价单,没有合法票据作为辅助,且无法确定是否为合理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因合伙事务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凭票报销或经合伙人共同确认后报销。现委托人与受托人无法共同确认,关于费用的合理性双方当事人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该费用,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蒲小刚、卢博文主张的投资收益合理性的问题。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收益,亦无其他证据可循,蒲小刚、卢博文主张投资收益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故蒲小刚、卢博文主张月百分之二的投资收益没有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蒲小刚、卢博文合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孟雨合理的辩解,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无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孟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蒲小刚返还委托投资款九十万元;二、孟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卢博文返还委托投资款一百万元;三、驳回卢博文、蒲小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孟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孟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孟雨作为受托人,系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孟雨应当向委托人蒲小刚、卢博文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可以行使孟雨对第三人的权利。为了便于蒲小刚、卢博文行使债权,孟雨已经向第三人提起了民间借贷纠纷诉讼,阐明了孟雨系受蒲小刚、卢博文委托从事民间借贷,借贷资金来源于蒲小刚、卢博文。孟雨受托管理资金的账户与孟雨个人账户混同,是经过了蒲小刚、卢博文同意的,现孟雨向债务人说明了借贷资金的来源,并且所披露的第三人已经达到了立案标准,孟雨对此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不利后果不应由孟雨承担。二、本案是无偿的委托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在孟雨没有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孟雨承担返还全部投资款项的责任于法无据。涉案委托协议并未约定受托人到期保本返还投资款项的责任,况且委托事务属于高风险的投资事项,对于投资款的损失由受托人承担返还责任无法无据。现孟雨已经对部分债权提起了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证明自己积极履行收回债权的义务,故孟雨不能也无需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责任。三、房屋租赁、装修的费用应从涉案投资款项中扣除。在双方委托合作期间,卢博文提议租赁一间办公场所,用于投资经营之用,并委托孟雨租赁房屋以及对房屋进行装修和购置办公家具。在装修期间,经委托方确认,由卢博文负责办理消防及缴纳物业费用;蒲小刚负责购买办公用品;案外人李×协助卢博文办理中泰屹恒公司的营业执照,由卢博文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该公司成立后,卢博文负责投资义务的沟通和配合孟雨操作日常义务。房屋租赁期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租赁地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天星街1号院15号楼701室。中泰屹恒公司为卢博文注册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公司住所地为上述租赁地址,成立时间是2015年4月13日,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资产管理等。在委托期间蒲小刚、卢博文实际占有和使用租赁房屋办公,孟雨作为受托人未出资租房也未参与投资盈利,房屋租赁及装修款均来自蒲小刚和卢博文的出资,孟雨为无偿管理投资事务的受托人,无理由再为蒲小刚、卢博文承担办公场所等费用的开支,17万余元的房屋租金与装修款理应是委托事项的一部分,应从返还蒲小刚、卢博文的投资款项中予以扣除。四、孟雨已经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费用应由蒲小刚、卢博文承担。根据合伙协议第十二条之约定,因合伙事务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凭票报销,或经合伙人共同确认后报销。现孟雨与蒲小刚、卢博文之间无法共同确认,但诉讼费用视为实现债权的必要且合理支出,应予以扣除。一审中孟雨提供了179万余元的债权凭证,故蒲小刚、卢博文的投资款仅剩余10万元,孟雨仅同意返还蒲小刚3.91万元,返还卢博文4.35万元,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蒲小刚要求孟雨返还投资款项86.09万元,卢博文要求孟雨返还投资款项95.65万元的一审诉讼请求。蒲小刚、卢博文同意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针对孟雨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蒲小刚、卢博文及案外人耿×签订委托协议后,孟雨未及时将其委托处理的事务向委托方进行报告,孟雨拿蒲小刚、卢博文的投资款借贷给谁,借贷了多少、利息多少,什么时候借贷的,这些具体情况孟雨从未向蒲小刚、卢博文告知过,蒲小刚、卢博文一概不知,对二审中孟雨起诉的所谓债务人,蒲小刚、卢博文均不予认可。相关的诉讼费用与蒲小刚、卢博文无关。二、孟雨主张其履行了受托人的义务,蒲小刚、卢博文不能认可。孟雨接收投资款项的账户与其个人账户混同,孟雨对外放贷未向委托人报告,未经委托人确认,没有履行受托人的义务。即使如孟雨所说,孟雨向第三人放贷,但是款项亦未收回,孟雨没有尽到善良管理投资资金的义务,导致放出的款项不能收回,也是孟雨的原因导致的,孟雨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三、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委托人享有选择权,可以向受托人披露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当然也可以选择不向受托人披露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孟雨主张其向蒲小刚、卢博文披露第三人,要求蒲小刚、卢博文自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四、中泰屹恒公司的成立及房屋租赁、装修等事宜与本案争议无关。五、孟雨接收委托处理委托事项不是无偿的,孟雨的账户中控制着蒲小刚、卢博文的资金,孟雨自主决定对外放贷,孟雨从中是有利益的。综上,孟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蒲小刚、卢博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孟雨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起诉状及所附相关证据,证明其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先后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分别针对付建海、李喆;丁勇、付建海;林欣;陈小鹏提起四起民间借贷诉讼。孟雨主张该四起案件中,有一件已经调解结案,其余尚未开庭;其另有一个针对陈焕的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和涉及周乐乐的民间借贷案件尚未向法院提交起诉状。蒲小刚、卢博文认为上述诉讼中所涉及的被告及借贷事实蒲小刚、卢博文并不知情,且上述证据均系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后集中出现的,显然是孟雨为本案二审审理特意准备的,故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蒲小刚、卢博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二审期间,经本院询问,孟雨称涉案委托协议签订后,其将放贷情况口头向蒲小刚、卢博文等进行报告,经过了蒲小刚、卢博文的同意后才实施的放贷行为;蒲小刚、卢博文则称在涉案委托协议期间,蒲小刚、卢博文曾经向孟雨询问过投资款项的放贷情况,但是孟雨只是笼统地回答放贷运作得很好,并未告知过具体的放贷情况。孟雨称其每季度都会与蒲小刚、卢博文坐在一起结算收益,当时都计算过利息,但是蒲小刚、卢博文表示不要收益,把收益继续用于放贷,所以就没有具体结算,现在孟雨无法提供书面的结算清单;蒲小刚、卢博文则表示,孟雨从来没有进行过结算,在合同期间,卢博文曾经找过孟雨要求退回本金,孟雨以合同未到期为由不予退回。孟雨称涉案委托协议并未约定给付孟雨报酬,当时口头商量如果蒲小刚、卢博文赚钱了,报酬由蒲小刚、卢博文看着给;蒲小刚、卢博文则认为,按照涉案委托协议的约定,孟雨也要出资230万元,与蒲小刚、卢博文及案外人耿×的投资款一起对外放贷,孟雨并非完全为蒲小刚、卢博文服务,同时,由于孟雨实际占有蒲小刚、卢博文的投资款,并由孟雨自主对外放贷,决定放贷的利息等,蒲小刚、卢博文并不享有控制权,所以孟雨完全可以从中获利,因此不能仅从协议中未约定给付孟雨报酬,就认定该委托系无偿委托。孟雨称中泰屹恒公司的成立以及装修、租金等费用从涉案的投资款项中扣除,都是双方口头商量同意的;蒲小刚、卢博文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中泰屹恒公司的事项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孟雨与蒲小刚、卢博文及案外人耿×签订的涉案委托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委托协议书签订后,蒲小刚、卢博文履行了给付孟雨共计190万元投资款的义务,孟雨作为受托人,按照约定,应当将蒲小刚、卢博文等人的投资款通过对外放贷方式进行理财,并负有将委托事务处理情况向委托方报告的义务。由于孟雨系接受委托实际从事放贷理财的一方,故孟雨是否从事放贷、放贷细节以及是否向委托人进行告知等的举证责任,均应由孟雨承担。孟雨虽然主张其将蒲小刚、卢博文等的投资款向案外人丁勇、陈焕等进行放贷,并将放贷情况口头告知了蒲小刚、卢博文,同时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借据等证据,在二审中提交了相关的起诉状,但是,在蒲小刚、卢博文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孟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将相关放贷情况告知蒲小刚、卢博文并已经取得了蒲小刚、卢博文的认可。孟雨接收涉案投资款的账户系其个人账户,该账户中孟雨的个人资产与蒲小刚、卢博文等的投资款混同,在孟雨未及时将放贷情况告知委托人并取得委托人认可的情况下,孟雨难以证明其具体的放贷情况。现孟雨虽然陆续对相关债务人提起了诉讼,但是这些诉讼仅能证明孟雨与这些债务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仍难以证明孟雨系用蒲小刚、卢博文等的投资款进行的放贷。这些诉讼相应的诉讼费用亦不应由蒲小刚、卢博文负担。涉案委托协议书约定受托人将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按照季度结算打入委托人账户。孟雨二审期间主张其每季度都进行结算,在一审中更明确表示其在签订涉案委托协议书后的第一个季度,“要将投资收益打入二原告账户,但二原告放弃直接获得投资收益,而是将投资收益继续用于委托理财”,但是,结合孟雨二审中提交的相关起诉状等证据可知,孟雨向丁勇、陈焕等进行的借贷行为并未产生任何收益,由此可知,孟雨所称其曾经进行结算,并要将投资收益打入蒲小刚、卢博文账户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孟雨未尽到证明其使用蒲小刚、卢博文的投资款进行对外放贷理财的举证责任。孟雨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孟雨关于其作为受托人,系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孟雨对此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不利后果不应由孟雨承担的相关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委托协议书中虽然并未约定孟雨办理委托事项所收取的报酬,但是,根据涉案委托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可知,涉案委托协议书的四方当事人的本意是四方要共同出资,达到一定资金规模后,由孟雨具体操作放贷理财,实际上是四方当事人共同出资,共同享有收益。因此孟雨不是单纯为蒲小刚、卢博文的利益而付出劳动。孟雨与蒲小刚、卢博文系因涉案投资事宜而结识的商业合作伙伴,此前二者之间不存在深厚的友谊或者其他特殊关系,孟雨没有理由义务为蒲小刚、卢博文服务,孟雨关于其系无偿为蒲小刚、卢博文利益对外放贷的主张,与常理不符。在二审期间,孟雨自认其与蒲小刚、卢博文口头商量,如果蒲小刚、卢博文赚钱了,报酬由蒲小刚、卢博文看着给,这亦说明,孟雨处理涉案委托事项是有偿的,只是具体的报酬数额不确定。孟雨关于涉案委托协议系无偿的委托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在孟雨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孟雨承担返还全部投资款项的责任于法无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委托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中泰屹恒公司成立所产生的房屋租赁、装修等费用应从涉案投资款项中扣除。孟雨主张相关租赁、装修费用从涉案投资款项中扣除系双方口头商量同意的,但是蒲小刚、卢博文对此不予认可。故孟雨关于17万余元的房屋租金与装修款理应是涉案委托事项的一部分,应从返还蒲小刚、卢博文的投资款项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孟雨未尽到受托人义务,判决孟雨将蒲小刚、卢博文的投资款返还给蒲小刚和卢博文,并无不妥。孟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2824元、保全费5000元,由卢博文、蒲小刚负担2482元(已交纳);由孟雨负担1534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孟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 红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代理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