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3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史俊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史俊超,董旭龙,宫兆军,杜翠艳,杜素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933号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胡兆清,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史俊超,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告董旭龙,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告宫兆军,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告杜翠艳,女,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告杜素芬,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和文,扎兰屯市中央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史俊超、宫兆军、杜翠艳、董旭龙、杜素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长青,被告董旭龙、宫兆军、杜翠艳及五名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史俊超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10‰,2014年5月4日还清本金,利息按季度结清,并约定如果逾期则按合同利率30%计收逾期利息。其他四名被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史俊超没有按照约定还清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史俊超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截止至2016年1月16日的利息10781.34元,本息合计50781.34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息13‰计算到给付之日,其他四名被告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借款借据、机打凭条、储蓄存款凭条;4、催收通知书。五名被告庭审答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原告没有向其告知权利义务等事项;2、被告史俊超未得到该笔借款,原告没有履行合同;3、因借款合同未得到履行,故其他四名被告也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五名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五名被告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史俊超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利率10‰,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4日,利息按季度结清,逾期加收30%的逾期利息,并约定如果被告史俊超违约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则由被告史俊超承担实现债权的其他全部费用。其他四名被告为被告史俊超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五名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为格式条款,原告当时并没有明确告知被告史俊超,且该合同没有得到履行。本院认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为原件,并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目的均予以采信。对五名被告的质证意见,因无证据佐证,并且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本人签字,故不予支持。二、借款借据、机打凭条、储蓄存款凭条,证明被告史俊超已于2013年5月10日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以及被告史俊超应当偿还借款本息的具体日期。五名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上被告史俊超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打到被告史俊超的账户上。因原告未履行合同,故其他四名被告也不用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史俊超对在该组证据上的签名表示异议,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三、催收通知书,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向被告史俊超进行催收,被告史俊超在该通知书上签字,证明其认可借款事实,并且其他四名被告也在上面签字,认可担保的事实。五名被告质证认为,因本案的借款合同未得到履行,故催收通知书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且被告杜翠艳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被告史俊超未在上面签字,是由被告宫兆军代签的。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杜翠艳对签名有异议,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其他四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河分社作为甲方,被告史俊超作为乙方,被告宫兆军、杜翠艳、董旭龙、杜素芬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史俊超向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河分社借款4万元,用途为购种肥,月利率10‰,乙方不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的,甲方对乙方逾期的本金按合同利率30%计收逾期利息。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间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4日。该合同甲方由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河分社加盖业务公章,并由负责人签字;乙方由被告史俊超签字,担保人由被告宫兆军、杜翠艳、董旭龙、杜素芬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史俊超签订借款借据一份,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河分社向其发放贷款4万元。另查明,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河分社与被告史俊超签订该借款合同同日,又与被告宫兆军、杜翠艳、董旭龙、杜素芬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由四被告为被告史俊超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又查明,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河分社系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河分社系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可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即本案原告作为诉讼当事人主张权利。本案中,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河分社与被告史俊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与被告宫兆军、杜翠艳、董旭龙、杜素芬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河分社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史俊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史俊超辩称其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因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宫兆军、杜翠艳、董旭龙、杜素芬自愿为被告史俊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被告史俊超未履行债务的情形下,各保证人均有义务对其未归还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各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乙方,即本案被告史俊超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甲方即本案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规定对乙方逾期的本金按合同利率30%计收逾期利息,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俊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付借款本金4万元及截止2016年1月16日的利息10781.34元,合计50781.34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二、被告宫兆军、杜翠艳、董旭龙、杜素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宫兆军、杜翠艳、董旭龙、杜素芬在承担本判决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俊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77元,由被告史俊超、宫兆军、杜翠艳、董旭龙、杜素芬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丰琳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