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合信农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与卢伟、胡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合信农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卢伟,胡敏,卢力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1307号原告连云港市合信农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坝镇168号。法定代表人谢兴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敬,该公司员工。被告卢伟,;。被告胡敏,;。被告卢力银,;。原告连云港市合信农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信资金合作社)诉被告卢伟、胡敏、卢力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信资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敬、被告卢伟、卢力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信资金合作社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卢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胡敏、卢力银为被告卢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止),利息已付至2014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伟、卢力银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但是实际收到6.4万元,按8万元支付了一年多的利息。被告胡敏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卢伟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卢伟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0.00‰,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止。被告胡敏、卢力银为被告卢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发放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卢伟交付现金6.4万元,1.6万元作为社员股金以社员入股的形式存入原告处。被告卢伟向原告合信资金合作社出具借款凭证,载明被告卢伟已借到8万元。借款后,被告卢伟按月利率20.0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3月31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卢伟借款8万元后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合信资金合作社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故被告卢伟应按照月利率20.00‰的标准,从2014年4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胡敏、卢力银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卢伟、卢力银辩称,实际收到6.4万元款项,因1.6万元作为社员股金目前可以提现或冲抵借款,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市合信农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00‰计算)。二、被告胡敏、卢力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伟、胡敏、卢力银连带负担,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马书英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杜建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明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