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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1民初2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雷家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家文,刘廷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民初2753号原告雷家文,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法定代理人雷华,系原告雷家文之父亲。委托代理人李旭东。被告刘廷刚,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现住遵义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中段国投大厦*层***********号房。负责人赵庆锋,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安勇。原告雷家文诉被告刘廷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秀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家文之法定代理人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东,被告刘廷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家文诉称:2015年3月22日,被告刘廷刚驾驶×××号车由南白往三合方向行驶,行驶至包南线2184km+800m处时,将行走中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廷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廷刚驾驶的×××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刘廷刚、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24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96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2225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32925元。被告刘廷刚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和鉴定费是我垫付的,请求在本案中判决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护理行业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无票据证明,不予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被告刘廷刚持C1型驾驶证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遵义市播州区南白往三合方向行驶,20时58分,行驶至10210包南线2184km+800m处,将原告雷家文撞倒,致雷家文受伤。经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廷刚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雷家文所受之伤,医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外伤;2、开颅血肿切除+去骨瓣减压术后;3、脾破裂并脾切除术后;4、全身多发性皮肤擦挫伤。原告于2015年3月22日住院治疗,2015年4月22日出院,先后在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和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支持,适量康复训练;2、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廷刚为其支付了医疗费94144.76元。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1、雷家文于2015年3月22日所受损伤致脾破裂并切除术后评定为伤残八级;所受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症状评定为伤残九级;所受颅脑损伤遗留颅骨缺损评定为伤残十级。2、雷家文左侧颅骨部分缺损需续治疗费约50000元。3、雷家文2015年3月22日所受损伤,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至365日。为此,被告刘廷刚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病案,遵义学院附属医院病案,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廷刚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致原告雷家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廷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对原告雷家文的损失,被告刘廷刚应予赔偿。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4144.76元;2、后续治疗费50000元;3、护理费8436.33元(贵州省2016年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4214元/年÷365天×9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80元/天×31天);5、营养费6000元(30元/天×20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确定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期限为200天;6、交通费酌定1500元;7、鉴定费1800元;8、残疾赔偿金162225.62元(贵州省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20年×33%);9、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46586.7元。扣除被告刘廷刚支付的医疗费94144.76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50641.94元,被告刘廷刚已经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共计95944.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被告刘廷刚。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雷家文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250641.94元。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刘廷刚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95944.76元。上述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雷家文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刘廷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何秀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秦远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