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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崔某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刑初280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锋,个体经营户。2007年6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锋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锋于2016年5月1日,在本市钟楼区邹区镇龙潭村委张家村62号奇艺理发店内,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刘某“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3630元。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被告人崔某锋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某锋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崔某锋及被害人刘某的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邹区派出所路面监控,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某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锋犯盗窃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阳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