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建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刑初43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退休职工,住本市头屯河区。2016年5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6]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检察员许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8日23日1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新AXXX**号牌小型客车,沿本市新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八钢第四房管区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对其进行静脉抽取血样,经检验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23日1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新AXXX**号牌小型客车,沿本市新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八钢第四房管区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对其进行静脉抽取血样,经检验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明、查获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新交司鉴中心(2016)酒精检字第A-85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个月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雍人民陪审员 张友义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媛 来源: